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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惠芳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被 告 陳久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0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陳久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TEOW WAI BOON(中文名

:趙暐文,下稱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補充為「TEOW WAI BOON(中文名:趙暐文,下稱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

㈡同上段第14至15行「並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詹惠芳併交付「商業保密合約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補充「被告詹惠芳、陳久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詹惠芳、陳久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詹惠芳本案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76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詹惠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被告陳久司雖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張麗鳳,故均尚未彌補告訴人因其等犯行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自所造成之損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詹惠芳稱本案使用之工作證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123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詹惠芳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偽造工作證。被告陳久司則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由桃園另案扣押(見同上卷頁)。經查,被告陳久司因犯同類型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並有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且該偽造工作證記載之公司名稱與本案相同(「安泰證券」),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考。是堪認被告陳久司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業由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本判決不再宣告沒收此偽造工作證。㈢被告詹惠芳陳稱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23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惠芳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詹惠芳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久司陳稱伊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僅拿到車資約6,000至

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3頁)。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陳久司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高於上述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陳久司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已由被告2人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A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1紙 (日期:114年10月13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安泰證券」、「洪允中」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商業保密合約書」1紙 (上有偽造之「安泰證券」印文1枚) 偵卷第55頁 3 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1紙 (日期:114年10月17日 金額:140萬元 上有偽造之「安泰證券」、「洪允中」印文各1枚) 偵卷第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0號被 告 TEOW WAI BOON (馬來西亞籍)

詹惠芳

陳久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OW WAI BOON(中文名:趙暐文,下稱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遠方陳特助」、「林可恩」、「張友財」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UST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可恩」於民國114年6月25日8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麗鳳,嗣於114年10月7日某時,推薦自稱「安泰證券張經理」之「張友財」予張麗鳳。該詐騙集團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獲利,指示張麗鳳下載「ANTIE TRADE(安泰證券)」APP並註冊帳號,致張麗鳳陷於錯誤。嗣該集團分別指示詹惠芳、陳久司、趙暐文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安泰證券」工作證向張麗鳳出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商業保密合約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張麗鳳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詹惠芳、陳久司、趙暐文得手後,分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或置於指定地點,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張麗鳳察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暐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張麗鳳,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被告詹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惠芳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3 被告陳久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久司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面交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偽造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收據、監視錄影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3人以上開偽造之證件及文件,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及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暱稱「SMILE」、「遠方陳特助」、「JUSTIN」、「林可恩」、「張友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行使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商業保密合約書與收款收據,為被告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正值青壯年時期,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且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趙暐文、詹惠芳、陳久司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詹惠芳 114年10月13日10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原門市 100萬元 2 陳久司 114年10月17日9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原門市 140萬元 3 趙暐文 114年10月27日11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原門市 1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