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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儷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李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71號、115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余曹揚」、「仙仙」等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張日嶸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同類型之案件,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提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61、7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1號115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 告 張儷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儷恩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張儷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余曹揚」、「仙仙」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張儷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仙」向張日嶸訛稱投資可以幫忙做業績云云,致張日嶸陷於錯誤後,張日嶸遂於114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金融卡寄出至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陳彥凱(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4日下午4時24分,前往統一超商長泰門巿領取裝上述金融卡包裹,再攜至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南路61號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張儷恩則依指示前往該館領取,張儷恩再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張日嶸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躲避檢警追查。

二、案經張日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儷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沃客商旅三重正義館領取本案帳戶金融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日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陳彥凱於偵查中證述 見過被告之事實。 4 ATM提領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等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再犯相同類型犯罪,請論以累犯,且有再犯之虞,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提領之款項,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5日21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勝權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6月15日21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5日21時47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6月15日21時47分許 2,005元 114年6月16日3時23分許 臺北巿大同區迪化街1段38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5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