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恁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林哲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93號、115年度偵字第23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陳恁皓、林哲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恁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哲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①第4至8行「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收據)。陳恁皓復依『劉孟昫』、『羅豪丞』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唐嘉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該偽造泓順公司收據交予唐嘉收執」更正為「工作證及印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收據)與印有泓順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陳恁皓復依『劉孟昫』、『羅豪丞』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唐嘉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該偽造泓順公司收據及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交予唐嘉收執」。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②第3至4行「泓順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經辦人『羅仕政』印文之泓順公司收據」更正為「泓順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經辦人『羅仕政』印文與簽名之泓順公司收據」。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10行「經辦人『羅仕政』及代表人『侯博義』、『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印文之偽造博智公司收款收據、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更正為「經辦人『羅仕政』簽名及印文、代表人『侯博義』、『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印文之偽造博智公司收款收據、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恁皓、林哲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恁皓、林哲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陳恁皓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林哲志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恁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林哲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②、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起訴書就被告陳恁皓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陳恁皓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被告林哲志與共犯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陳恁皓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被告林哲志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恁皓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林哲志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哲志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

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唐嘉、林俊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唐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林哲志另涉詐欺案件,尚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林哲志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林哲志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林哲志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查扣案之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114年3月5日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紙、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收款收據1紙、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6張、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張,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陳恁皓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其價值低廉、製造容易,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已將該等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陳恁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件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此為被告陳恁皓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林哲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對方沒有跟伊說有報酬,只說可以抵銷利息,那時伊有小額借貸,但抵銷多少也沒有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哲志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林哲志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告) 犯罪所用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①所示(陳恁皓) 扣案之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理財存款憑據、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各1紙。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②所示(林哲志) 扣案之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理財存款憑據1紙。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林哲志) 扣案之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收款收據1紙、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4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93號115年度偵字第238號被 告 陳恁皓

林哲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恁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哲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176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昫」、「羅豪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恁皓、林哲志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作。陳恁皓、林哲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唐嘉點擊瀏覽,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晴」之人及群組「財經領航者」向唐嘉佯裝教學投資,稱透過投資網站「泓順投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唐嘉陷於錯誤,誤信可儲值現金並進行投資獲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①於114年3月4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恁皓乃依本案詐欺集團「劉孟昫」、「羅豪丞」指示,先至某超商門巿,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透過QRcode所傳送偽造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印文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收據)。陳恁皓復依「劉孟昫」、「羅豪丞」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唐嘉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該偽造泓順公司收據交予唐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順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郭冠群、唐嘉。陳恁皓取得唐嘉交付之10萬元後,依「劉孟昫」、「羅豪丞」之指示,將贓款放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恁皓就該次收取款項遂取得2,000元報酬。②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交付現金10萬元。林哲志乃以不詳方式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有泓順公司及代表人郭冠群、經辦人「羅仕政」印文之泓順公司收據,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唐嘉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該偽造泓順公司收據交予唐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泓順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郭冠群、羅仕政、唐嘉,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唐嘉欲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出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林俊余點擊瀏覽,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心怡」之人向林俊余佯稱可下載假投資APP「博智」操作云云,致林俊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全家超商萬興店,交付現金50萬元。林哲志乃以不詳方式,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載有經辦人「羅仕政」及代表人「侯博義」、「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印文之偽造博智公司收款收據、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林俊余收取現金50萬元,並將該偽造博智公司收據、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交與林俊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博智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侯博義、博智公司、林俊余,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林俊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唐嘉、林俊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恁皓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陳恁皓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哲志於偵訊中之供述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告訴人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唐嘉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陳恁皓、林哲志,並收執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各1紙之事實。 前開偽造之泓順公司收據照片、告訴人唐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林俊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俊余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林哲志,並收執偽造收據之事實。 告訴人林俊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偽造114年3月4日、5日泓順公司收據照片 被告2人持之向告訴人唐嘉行使偽造之文書。 6 114年3月4日、5日被告陳恁皓、林哲志前往收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被告林哲志於114年4月7日拍攝照片 1.被告陳恁皓於114年3月4日前往向告訴人唐嘉收款之事實。 2.被告林哲志於114年3月5日前往面交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離去之事實。 7 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張 證明被告林哲志確有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地點叫車之事實。 8 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214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10月22日北巿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09291號函及指紋中近景照片簿 偽造114年3月5日泓順公司收據上存有被告林哲志之指紋,證明被告林哲志持之向告訴人唐嘉行使之事實。 9 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716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刑案現場照片簿 偽造114年3月6日博智公司收據上存有被告林哲志之指紋,證明被告林哲志持之向告訴人林俊余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恁皓、林哲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本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恁皓、林哲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哲志所為2次詐欺犯行,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四、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林哲志飾詞狡辯,被告林哲志2次犯行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陳恁皓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2人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2人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扣得偽造泓順公司收據及博智公司收據、博智投資操作協議書,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印文,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恁皓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