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弈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追加之訴被告陳弈霖前於不詳時間,招募追加之本訴被告許智豪、共犯楊世釧加入不詳年籍姓名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中某人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告訴人黃清波施用假投資詐術,並於黃清波陷於錯誤後,指示本訴被告許智豪於114年6月18日14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楊世釧,到黃清波在新北勢深坑區住所,由共犯楊世釧向黃清波收取新臺幣12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予黃清波。因認追加之訴被告陳弈霖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弈霖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87號(下稱前案,原案號為11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另案被告許智豪詐欺等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5年5月14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5年5月2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因被告許智豪自白犯罪,本院壬股乃於115年3月6日庭期後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於115年5月11日做成簡易處刑判決,亦有前案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終結(115年5月11日)後,再於115年5月25日就本案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