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吳東瑾於民國114年11月
14日凌晨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攔查,員警發現被告有濃厚酒氣,然其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復因另有刑案,被告為免遭查緝,竟冒用胞弟「吳乙玄」之名義,向警察虛報吳乙玄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謊稱其為「吳乙玄」本人,接續在臺北市○○○○○○○○○道路○○○○○○○○○○○○○號:A01G3H217、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臺北市○○○○○○○○○道路○○○○○○○○○○○○○號:A01G3H218、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收受人簽章」空白處,均偽簽「吳乙玄」之署名,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乙玄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6日北檢力川115偵6527字第1159057892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52頁)。
㈡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凌
晨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停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又因酒氣濃厚,經警要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當場拒絕,並虛報胞弟「吳乙玄」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接續在員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掌電字A01G3H217【併排臨時停車】、掌電字A01G3H218【拒絕接受酒測檢定】)偽簽「吳乙玄」之署押,交付予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乙玄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而於115年5月4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81號審理(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9頁)。㈢承上,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之時地、行為、起訴罪名,
均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527號被 告 吳東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4年11月14日凌晨1時32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併排臨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吳東瑾有濃厚酒氣,然其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復因另有刑案,吳東瑾為免遭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胞弟「吳乙玄」之名義,向警察虛報吳乙玄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後,謊稱其為「吳乙玄」本人,並接續在臺北市○○○○○○○○○道路○○○○○○○○○○○○○號:A01G3H217、違規事實:併排臨時停車)、臺北市○○○○○○○○○道路○○○○○○○○○○○○○號:A01G3H218、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收受人簽章」空白處,均偽簽「吳乙玄」之署名,佯以「吳乙玄」名義,表示「吳乙玄」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偽造完成後,旋將該偽造「吳乙玄」已收受上開通知聯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吳乙玄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吳乙玄收受通知發現遭冒名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東瑾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乙玄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圓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吳乙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簽署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簽署,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成獨立之各個行為,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偽造之「吳乙玄」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