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銘
YEE GUO JUN(中文姓名:余國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YEE GUO J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曾建銘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刪除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第24行「提領款項」補充為「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第25行「50萬元」補充為「50萬元及提款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銘、YEE GUO JU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且被告曾建銘行為時同法尚未增訂第44條第1項第3款與非本國籍人士共同實施犯罪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前揭修法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2人分別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包裹提領及開車搭載,尚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然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節,尚難以該罪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與彭麒軒、被告YEE GUO JUN與「小菩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曾建銘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被告YEE GUOJUN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因被告曾建銘供述而查獲收水共犯彭麒軒,有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1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建銘搭載被告YEE GUO
JUN拾取提款卡並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遭以假冒戶政、檢察官名義詐欺而本案所受損害為50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2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曾建銘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被告Y
EE GUO JUN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燈光師,月收入馬幣4,000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YEE GU
O JUN為馬來西亞籍,且無我國國籍,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銘供稱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且已繳回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又被告YEE GU
O JUN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另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曾建銘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判處罪刑,於114年1月21日確定;被告YEE GUO JUN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判處罪刑,於114年7月2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1號被 告 曾建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
YEE GUO JUN (馬來西亞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
彭麒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YEE GUO JUN(中文名:余國峻,以下稱余國峻)、彭麒軒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忍者龜 車工房」、Telegram暱稱「A」、「小菩薩」、「超跑」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該集團約定曾建銘駕駛車輛搭載余國峻前往各地提款、由彭麒軒收水及監控。渠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江徐瑞琴並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公證資金云云,致江徐瑞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路旁機車置物箱內並提供提款密碼;該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指示余國峻自行搭乘計程車、曾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彭麒軒至該處會合,由彭麒軒指示余國峻收取江徐瑞琴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曾建銘再搭載余國峻、彭麒軒,由余國峻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余國峻再將提領款項悉數交予彭麒軒,由彭麒軒依指示將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江徐瑞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徐瑞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建銘於上開時、地,先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彭麒軒,復前往搭載已取得告訴人提款卡之被告余國峻,並載送被告余國峻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水予上手即被告彭麒軒之事實。 2 被告余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國峻有取得告訴人江徐瑞琴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曾建銘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水予被告彭麒軒之事實。 3 被告彭麒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麒軒於上開時、地,指示並搭乘被告曾建銘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監看被告余國峻取得告訴人江徐瑞琴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再被告曾建銘開車載送被告余國峻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被告余國峻交水予被告彭麒軒,末由被告彭麒軒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江徐瑞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致陷入錯誤,因而將國泰、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交出,旋遭盜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國泰、郵局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余國峻自行搭乘計程車、被告曾建銘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彭麒軒至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由被告余國峻收取告訴人江徐瑞琴上開帳戶提款卡後,被告曾建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其餘被告前往附表所載之地點,由被告余國峻持上開帳戶提款卡下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建銘、余國峻、彭麒軒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利用奉公守法之告訴人而以假檢警方式為詐騙手段取得不法款項,更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建請均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告訴人帳戶 1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提款機 國泰帳戶 2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3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4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提款機 郵局帳戶 4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5分許 6萬元 5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 3萬元 6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提款機 合庫帳戶 7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5分許 3萬元 8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6分許 3萬元 9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10 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