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曉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提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
「TTTHHH」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A02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7、4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1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提領款項為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72號被 告 A03(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TTTHHH」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A03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電腦出售訊息,A02見該訊息與之聯繫,隨後以需為實名認證交易而要求A02聯繫網址客服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19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01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A03依照「小狼」指示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將領得贓款交予「TTTHHH」,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A02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小狼」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明細 告訴人匯款後,其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5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於115年1月19日18時4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2 於115年1月19日18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