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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

67、14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應更正為「陳昱宏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持銀行付款碼擷圖購買遊戲點數,並依指示回傳序號代碼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沉香』、『小小財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購買金額」欄,應更正為「3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用詐術而取得者為無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非有形之財物,尚難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又論罪之法條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沉香」、「小小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核與該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另主張其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供出上手蘇哲緯等

語(本院卷第31頁)。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文第2項,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各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購買、轉交遊戲點數,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再酌以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亦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父、入監所前無業等語(本院卷第33頁)等一般情狀,併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取得報酬為新臺幣450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購買、轉交遊戲點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

編號 被害人 宣告罪刑 1 林淑貞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盧雅玲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67號115年度偵字第14977號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5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被害人網路銀行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之車手工作。陳昱宏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淑貞等人,致林淑貞等人均陷於錯誤,將渠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付款碼,拍照截圖發送予本案詐欺集團,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銀行付款碼後,即指示陳昱宏持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付款碼,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陳昱宏得手遊戲點數卡後,則將點數卡序號代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淑貞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並分別於115年3月29、30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執行拘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被害人盧雅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林淑貞、被害人盧雅玲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付款碼後,即遭被告持付款碼購買商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淑貞、被害人盧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淑貞、被害人盧雅玲遭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告訴人、被害人之銀行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銀行付款碼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1 林淑貞 (提告) 於115年2月28日,在臉書刊登贈送旅行掛牌訊息,林淑貞見此訊息與之連繫,即向林淑貞佯稱:將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需配合銀行轉帳而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林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將付款碼截圖傳送予不詳人士 台北富邦銀行付款QR CODE 115年2月28日4時17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3萬元 3萬元 2 盧雅玲 (未提告) 於115年3月18日,即臉書暱稱「張若琳」向林淑貞佯稱:欲購買輔具等語,並提供虛假嘉里大榮物流LINE ID,致盧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嘉里大榮LINE,並將付款碼截圖傳送予不詳人士 華南銀行付款QR CODE 115年3月18日15時21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號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