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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奮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10號、第16711號、第16712號、第167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奮宜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奮宜與林品家(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洪聖欽(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品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林品家依「王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由陳奮宜依「美金」、「特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向林品家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洪聖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思怡、張嘉庭、姜翠桃、崔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思怡、張嘉庭、姜翠桃、崔予安、證人林品家證述在卷(見偵5842卷第45至49、17至27頁、偵5450卷第97至98頁、偵5053卷第115至117、91至94、19至27、231至236頁、偵5450卷第7至13、161至1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思怡、張嘉庭、姜翠桃、崔予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資料、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15、4947、5157號、114年度偵字第3126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9、2167號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見偵5842卷第51至103、33至36頁、偵5450卷第101至143、23至24頁、偵5053卷第119至126、97至109、38至39、35至37頁、偵11359卷第53至63頁、偵16710卷第117至至136、109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依上述說明,以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如果知道這是詐騙,伊就不會去做這個工作等語(見偵11359號卷第15頁),自屬否認有本案詐欺犯行之主觀犯意,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品家、洪聖欽、「王國榮」、「美金」、「特助」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共犯林品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詐欺、提領同一被害人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轉交贓款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葉思怡、崔予安經調解成立,然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尚未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113審訴1121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日後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獲利是收取款項的0.5%等語(見偵11359卷第15頁),又被告所收取款項總計雖為新臺幣(下同)79萬9000元,惟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56萬8449元,故仍以56萬8449元之百分之0.5計算被告本案之獲利,則其本案之獲利約為2,842元【計算式:568,449×0.005=2,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林品家 收水:陳奮宜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地點 收款時間/收款金額 1 葉思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於FACEBOOK佯裝買家向葉思怡購買商品,並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葉思怡佯稱需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4日10時31分許、34分許/44萬3,101元、8,102元 林品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國泰世華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24日10時37分許、39分許、40分許、42分許、44分許/10萬元共4筆、5萬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45萬1,000元 2 張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於FACEBOOK佯裝買家向張嘉庭購買商品,並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張嘉庭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1月24日11時45分許/4萬9,123元 全家超商-羅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11時54分許/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112年11月24日12時22分許/14萬9,000元 3 姜翠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佯裝親戚向姜翠桃借錢。 112年11月24日11時48分許/2萬元 林品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 7-11新羅福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24日12時40分許/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25分許/19萬9,000元 4 崔予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30分許時,於FACEBOOK佯裝買家向崔予安購買商品,並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崔予安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1月24日13時58分許/4萬8,123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許、14時 2分許/2萬元、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葉思怡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嘉庭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姜翠桃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崔予安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