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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彥之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彥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伍彥之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6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樂天使」及「環綺國際貿易」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伍彥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之款項旋遭提領(起訴書未載金流,應予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遭提領而不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伍彥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顏瑋成、陳屏財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556號卷【下稱偵卷】第287-289頁、第271-273頁)大致相符,並有顏瑋成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01-335頁)、陳屏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偵卷第275-279頁)、被告與「快樂天使」及「環綺國際貿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22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231-23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應

屬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故就此部分,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別而已,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其他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累犯: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1672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4年3月27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尚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環境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與顏瑋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認知程度非常低下,有心理衡鑑報告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9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取得報酬或對價,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顏瑋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交友廣告,誘騙顏瑋成循線與之聯繫後,又謊稱:若欲與女性約會,需加入會員並參加投注遊戲等語。 114年11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⑴114年11月12日12時53分許 ⑵114年11月13日11時33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8,000元 114年11月12日12時47分許 2,000元 114年11月12日12時50分許 2萬8,000元 2 陳屏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之交友廣告,誘騙陳屏財循線與之聯繫後,又謊稱:若欲與女性約會,需加入付費會員等語。 114年11月13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未遭提領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