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文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邱俊傑律師被 告 陳秉宥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29號、114年度偵字第32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A02:
一、A02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14),共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15至32),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扣案之手機壹支、筆電貳臺,均沒收之。
三、本院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貳、A03:
一、A03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12、13),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15、16、19),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更正為「就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編號15至32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第10行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附表「偽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變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2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事法規所稱偽造與變造文書之區辨,在於前者係將原不存在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具有創設性;後者則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2就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文書,以不詳方式取得醫療院所之真正文書為底稿,未經製作權人同意予以更改內容,而未變更原文書之形式與本質,是此部分之犯行(醫療證明文件及單據),自該當變造罪名。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㈡罪名:
⒈核A02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醫療證明文件及單據),均係
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5至32部分(保險金申請書),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件附表編號10、22、24、28、30、31、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附件附表編號1至9、11至21、23、25至27、2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核A03就附件附表編號12、13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編號15、16、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保險金申請書)、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醫療證明文件及單據)。
㈢競合:
⒈A02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保險金申請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醫療證明文件及單據)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附件附表編號15至32部分)、幫助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件編號12、13部分)、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編號15、16、19部分)。
㈣罪數:
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雖均係以相類手法犯之,然時間可資區隔,本院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A03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未遂(附件附表編號10、22、24、28、30、31、32):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2就附件附表編號10、22、24、28、30、31、32之部分,因
告訴人未給付保險金而不遂,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詐欺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A02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與客戶間之保險理賠事宜,竟以前開偽造、變造私文書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基於錯誤資訊給付保險金,所為實有不該;A03亦為保險業務員對公司理賠亦知悉流程與規範,知悉前情卻仍為A02辦理送件事宜,亦應予非難。附件附表編號10、22、24、28、30、31、32告訴人未給付保險金而不遂。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2人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參以A02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悉數履行,有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A03部分,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等對調解條件意見歧異,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酌以A0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險業、現待業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67頁);A03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月收入新臺幣約6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及感謝狀、捐助文書資料、對話紀錄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2人坦然面對錯誤,且A02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A03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犯罪情節相較A02輕微、告訴人之損失等情,綜合評估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等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2人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2人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2人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2人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慮及A02已履行調解條件而A03現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行為方式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2人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其等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A02之本案犯罪所得,已悉數賠償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A03陳稱未獲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2人扣案之手機各1支及筆電2臺,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第2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⒉偽造之保險金申請書及變造之醫療證明相關文書,為A02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已交與告訴人申請理賠,俱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另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署押:
本院附表所示之署押(即附件附表編號15至32保險金申請書上「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欄之署押),為A02所偽簽,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至印文部分,該部分當屬A02以不詳方式所持有真正之醫療證明相關文件上之真正印文,醫療院所提供之資料上未有印文,乃函覆之醫療相關證明文件因僅供偵查、審判所用,而未再蓋印醫師或相關醫療院所印文而已,尚難謂A02另有偽造印文之情形,本院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件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15 113/4/22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蘇渝琇」署名壹枚 16 112/9/21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詹雅香」署名壹枚 17 112/10/16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詹雅香」署名壹枚 18 113/4/9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鄭宇絜」署名壹枚 19 112/11/15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鄭吉祥」署名壹枚 20 113/7/1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鄭吉祥」署名壹枚 21 111/1/21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柯言達」署名壹枚 22 113/7/1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徐君汶」署名壹枚 23 111/12/1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張永敦」署名壹枚 24 113/12/5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張永敦」署名壹枚 25 112/7/21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陳耆崨」署名壹枚 26 113/4/19保險金申請書 ①「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陳耆崨」署名壹枚 ②「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欄「陳宇凡」署名壹枚 27 113/12/6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黃安緁」署名壹枚 28 113/7/23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潘雨晴」署名壹枚 29 113/12/24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謝旻瑾」署名壹枚 30 114/1/6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謝旻瑾」署名壹枚 31 110/5/22保險金申請書 「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謝美雲」署名壹枚 32 113/10/8保險金申請書 ①「立書人(即被保險人)/受益人簽名」欄「謝婕安」署名壹枚 ②「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欄「謝元富」署名壹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07號第21629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及A03為同事,均任職南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A02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起,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金而行使之,南山人壽因而給付附表所示之理賠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41萬5,673元,A03依其任職南山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之經驗,應可預見A02檢附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將使得A02及其保戶等人得持以詐領保險金,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配合A02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13、15、16、19,以其名義為A02送件申請保險理賠,出具附表所示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致南山人壽陷於錯誤而支付附表所示理賠金額,合計42萬4,599元。
二、案經南山人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為被告A02以其名義遞送理賠資料予南山人壽,並有為被告A02撰寫詹雅香之切結書,目的是為避免讓南山人壽調取詹雅香病歷。 2.被告A03有懷疑被告A02交予其之理賠相關文件是偽造的。 3.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幫被告A02送件,後續還是由公司去審核,雖然確實有造成公司損害,但伊只算是業務疏失等語。 3 告訴代理人張珈榕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鄭吉祥、鄭宇絜、詹雅香、蘇渝琇、柯言達、謝美雲、謝元富、徐君汶、張永敦、潘雨晴、陳宇凡、謝旻瑾、黃安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⑴龍昌診所114年4月16日龍昌字第1140401號函及所附之就診資料、收據、診斷證明書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6日北總企字第1140001363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 ⑶裕昇診所114年4月18日裕字第114041002號函 ⑷竹北適康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說明書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 ⑸南華中醫診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 ⑹埔里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8日埔基病歷字第1140021190號函 ⑺臺安醫院114年4月14日臺院醫業字第1140000272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⑻馬偕兒童醫院114年4月9日馬院兒醫醫兒字第1140002052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附表所示保險金申請書、偽造文件、帳戶交易明細 ⑼南山人壽理賠照會單及切結書 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2筆記型電腦之翻拍照片、被告A02與被告A03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A02以附表所示偽造手法,偽造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據以向南山人壽申請保險理賠金之事實。 2.被告A02多次要求被告A03以其名義送件申請理賠,且被告A02多次指導被告A03要如何應對南山人壽受理人員之詢問,以避免被要求照會之事實。 3.被告A03明知被告A02要求以其名義送件申請理賠之申請書,均非保戶本人親自簽名之事實。 4.被告A03對於被告A02交予其理賠申請相關文件是偽造的,仍以其名義為被告A02遞送理賠申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3係被告A02之同事,對於被告A02所提供之就診資料係偽造、變造一事,已有懷疑,竟不加求證即依照被告A02之指示,為其送件、代為撰寫切結書,俾利被告A02為自己及客戶詐領保險金,藉以掩飾詐欺行為,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3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A02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文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2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A02雖坦承犯行,辯稱係為保戶服務,然其詐領保險金之行為,除為其保戶詐領外,尚有多筆均係其本人所詐領,顯係為滿足自身私利而食髓知味,更擴及其眾多保戶,且其行為自110年起至114年長達5年,詐領次數高達32次,請予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附表:
編號 送件業務員姓名 事故發生人 保險金申請書申請日期 偽造文件 偽造手法 給付方式 結案日期 理賠金額 既遂給付 (新臺幣) 理賠金額 未遂給付金額 受款人 1 A02 A02 110/12/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以保戶陳宥彤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0/12/8 132,680元 A02 2 A02 A02 110/12/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以保戶陳宥彤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0/12/21 36,080元 A02 3 A02 A02 111/5/11 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變造醫療費用收據上復健材料之費用 匯款 111/5/12 31,360元 A02 4 A02 A02 112/2/2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以保戶陳宥彤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2/2/26 132,680元 A02 5 A02 A02 112/2/2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以保戶陳宥彤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2/3/2 36,080元 A02 6 A02 A02 112/3/29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蔡政達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2/3/31 40,494元 A02 7 A02 A02 112/5/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以保戶謝美雲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2/5/18 52,000元 A02 8 A02 A02 112/6/14 南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邱頂恩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2/6/16 21,745元 A02 9 A02 A02 112/5/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以保戶謝美雲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2/6/29 22,282元 A02 10 A02 A02 112/10/16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蔡政達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退件(照會逾期) 112/11/05 35,442元 11 A02 A02 113/4/9 裕昇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陳樹英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3/4/12 34,081元 A02 12 A03 A02 113/3/2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以保戶陳宥彤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3/7/15 116,166元 A02 13 A03 A02 113/3/2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以保戶陳宥彤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3/7/17 36,820元 A02 14 A02 A02 113/12/5 適康復康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鄭琬融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支票 113/12/17 24,282元 A02 15 A03 蘇渝琇 113/4/22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以不詳保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3/4/24 147,569元 蘇渝琇 16 A03 詹雅香 112/9/21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切結書 以保戶陳宥彤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支票 112/12/15 111,044元 詹雅香 17 A02 詹雅香 112/10/16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以不詳保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支票 113/1/12 65,250元 詹雅香 18 A02 鄭宇絜 113/4/9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以不詳保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3/04/12 201,754元 鄭宇絜 19 A03 鄭吉祥 112/11/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以保戶謝美雲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2/11/17 13,000元 鄭吉祥 20 A02 鄭吉祥 113/7/1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以不詳保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3/7/3 50,790元 鄭吉祥 21 A02 柯言達 111/1/21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蔡政達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1/1/22 36,686元 柯言達 22 A02 徐君汶 113/7/1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謝美雲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退件(照會逾期) 113/8/23 34,365元 23 A02 張永敦 111/1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張永敦之診斷證明書加以變造內容 匯款 111/12/6 10,980元 張永敦 24 A02 張永敦 113/12/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不詳保戶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退件(照會逾期) 114/1/7 18,400元 25 A02 陳耆崨 112/7/21 生生優動板橋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蔡政達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2/7/27 15,100元 陳宇凡 26 A02 陳耆崨 113/4/19 裕昇診所診斷證明書、佑翔藥局藥費繳費收據 以保戶陳樹英之診斷證明書、藥費繳費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3/4/23 30,000元 陳宇凡 27 A02 黃安緁 113/12/6 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吳柏勳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匯款 113/12/10 2,250元 黃安緁 28 A02 潘雨晴 113/7/23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以不詳保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退件(照會逾期) 113/9/17 350,245元 29 A02 謝旻瑾 113/12/2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李沛辰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支票 113/12/30 14,500元 謝旻瑾 30 A02 謝旻瑾 114/1/6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以不詳保戶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加以偽造變造 退件(照會逾期) 114/2/11 36,500元 31 A02 謝美雲 110/5/22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謝美雲之診斷證明書加以變造日期 退件(照會逾期) 112/8/16 88,000元 32 A02 謝婕安 113/10/8 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以保戶洪詩晴之診斷證明書加以偽造變造 退件(照會逾期) 113/10/30 25,953元 謝元富 總計 141萬5,673元 58萬8,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