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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千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千葶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兆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06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股海老林」認識吳茉凡,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楊千葶依「黃兆豐」指示,於114年10月28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千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黃兆豐」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與松仁路路口,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吳茉凡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12號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5月2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7日北檢力洪115偵12533字第115905899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