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美玲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81號、第3296號、第6117號、第1138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4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丁美玲於民國114年7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CHRIS」之男性網友,「CHRIS」表示可提供較佳賺錢機會,遂轉介丁美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名稱為「A028」群組,其內成員除「CHRIS」外,另有真實身分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黃郁翔」、「啟嘉」、「俊霖」、「吳小天」等成員,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依該群組成員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丁義珍」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不低報酬。丁美玲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名並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丁美玲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工作證,及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其上有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據或合約書,分別表彰各該遭冒名公司委請員工「丁義珍」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意,旋由丁美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出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工作證,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件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交予丁美玲。 再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循序上繳。丁美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各該詐騙贓款以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及各該遭冒名之公司。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美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四卷第7頁至13頁、偵五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一卷第39頁、第72頁、第119頁、第125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指述(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21頁至24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各該犯行所出示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員工證及收據或憑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二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四卷第41頁至72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偵五卷第33頁至第63頁)、攝得被告各次犯行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41頁、偵三卷第77頁至第79頁、偵四卷第87頁至95頁、偵五卷第21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係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持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施詐,致該被害人受騙分2次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及署押(附表一編號2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前來拿取贓款上繳成員及參與各該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審訴一卷第39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5次犯行,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且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1號另案審理中,業將包含本案各犯行在內之全部實際受領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自動繳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89頁至第97頁),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5罪,均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將約定各應賠償3萬元給付完畢,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審訴一卷第126頁),暨考詳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一卷第12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5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相近案發時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報酬只有領過1次,10月11日給我3萬2,000元,其中1萬2,000元是匯款,另外1個女性專員在我家附近交給我2萬元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分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即應估認被告於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所為全部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僅為3萬2,000元,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獲得3萬2,000元報酬,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將此部分犯罪所得於上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繳回,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如重複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各
印文及署押(附表一編號2無偽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文件及工作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莊人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底在網路上結識左列被害人。後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專員、經紀人、約會對象等身分,對左列被害人佯稱:有交友需求可以加入指定約會網站,若要跟該網站內的約會對象見面,需要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額,詐騙左列被害人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款項云云 於114年10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在左列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92萬元 偽造以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丁義珍」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丁義珍」署押1枚之偽造114年10月27日「收據」1份(見偵一卷第63頁) 2 楊金蘭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於Facebook網頁刊登登山贈品資訊,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並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專案人員、顧問、財務等身分,對左列被害人佯稱:投資指定項目可以配息,獲利可期,詐騙左列欲投資被害人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於114年11月1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41萬元 偽造以富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丁義珍」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江旻峻」印文2枚之偽造114年11月1日「收據」1份(見偵二卷第43頁) 3 林其養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8月某時許,於Facebook網頁刊登影片網站連結,吸引左列被害人點擊,並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TELEGRAM好友。後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開通經理等身分,對左列被害人佯稱:於指定約會網站註冊帳號後,若要跟該網站內的約會對象見面,需要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額,詐騙左列被害人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儲值款項云云 於11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與一壽街口 20萬元 偽造以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丁義珍」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丁義珍」署押1枚之偽造114年10月11日「收據」1份(見偵三卷第23頁) 於114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三段與一壽街口 78萬元 偽造以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丁義珍」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丁義珍」署押2枚之偽造114年10月13日「收據」1份(見偵三卷第25頁) 4 林品華(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初,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左列被害人結識。後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對左列被害人佯稱:操作指定閃配交友網站,可以從數據管理系統獲利,獲利可期,惟須先支付款項,配合網路操作,才能進而獲取利益,詐騙左列被害人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於114年10月5日晚間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2萬元 偽造以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丁義珍」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禾豐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丁義珍」署押1枚之偽造114年10月5日「收據」1份(見偵四卷第37頁) 5 謝沅峻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左列被害人,並加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後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扮為經理等身分,對左列被害人佯稱:參加實時流量反饋投資,穩賺不賠,詐騙左列被害人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於114年10月28日下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國雲停車場 47萬元 偽造以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丁義珍」之工作證1份(見偵五卷第17頁) 其上有偽造之「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丁義珍」署押1枚之偽造114年10月28日「收據」1份(見偵五卷第1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丁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丁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丁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丁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附表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 丁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卷證代碼):
偵卷字號 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181號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296號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117號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380號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028號 偵五卷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 審訴一卷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審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