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譯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28日檢送案卷及起訴書至本院,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王芯愉(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聲請併辦)為夫妻,A04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寄送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等以未成年子女張○云(已歿)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811號帳戶)、王芯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5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寄送交貨便方式,將4811號、655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芯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寄送交貨便方式,將811號、6550號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4 4811號、655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4811號、6550號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黃奕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柏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