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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吳坤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告吳坤南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本案面交之金額(然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自動履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固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偽造工作證未遭扣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使用的工作證沒有在另案未遂案被扣押,我都用一用都丟掉,我另案用的不是同一張,他們會每次都傳QR CODE讓我再印新的,我用完會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花用

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上述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此犯罪所得既已無原物可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A偽造之「億銈收據單」壹紙(日期:113年7月8日;金額:80萬元。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賴文祥」署押1枚) (參見偵卷第1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10號被 告 吳坤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丁俊嘉」、「林豐富」、「吳澤棋」、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樹葉符號)」、「L」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人員1號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可獲收取款項1%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吳坤南再依「庫里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假名之工作證,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附表所示假名予附表所示之人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賴文祥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坤南又依「庫里南」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林豐富」、「吳澤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億銈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四、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億銈收據單」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

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偽造之「賴文祥」工作證(即另案「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作證既經另案扣押且聲請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億銈收據單」1紙上蓋有公司大章、收訖章各1枚、簽有假名「賴文祥」署押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然該等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⒊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9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聲請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假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秀雲 (提告) 113年6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億銈收據單、「賴文祥」 8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