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芳

趙迪

陳則承

郭韋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22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等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是否均對本案以網際網路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則被告等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犯行,均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等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等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

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等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本案被告四人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被告A03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11頁),被告A4於偵查中自陳都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24、218頁),被告A06自陳還在試用期間沒有薪水等語(見偵卷第43、230頁),被告A05自陳總總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偵卷第37頁),被告A05並於另案已繳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其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因本案獲有更多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四人於本案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四人之犯行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等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A002達成和解,被告A03、A4、A05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7、778、78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67、169、171頁),被告A06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等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審酌,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5為低收入戶,及告訴人A002同意被告等如履行調解內容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等於本案交付偽造私文書所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持偽造收據,係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上開偽造印文、收據之價值均甚低微,依現今科技製作再現並不困難,重複供犯罪可能性也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應認繼續執行沒收、追徵,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A03、A4、A06自陳其未領得酬勞(業如前述),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5業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0元,業如前述,固無庸再諭

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諭知被告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被告等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21號被 告 A03

A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4、A05、A06等4人(下稱A03等4人)分別於民國114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A03等4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待A002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A002加入LINE群組「金融迷航」,並以LINE暱稱「簡知語」、「營業員-林埦瑜」名義,陸續向A002佯稱:在「數高AI系統」上操作買賣股票,只要在系統上註冊會員,並將投資款交予外派營業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A0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A03等4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派營業員向A002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A002而行使之。A03等4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A0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4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A4、A05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1146169127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114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3日偽造收據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後,與被告A03、A06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請予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具體求刑 1 A03 蓋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一編號章」、「劉亮甫」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9月2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2 A4 蓋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一編號章」、「劉亮甫」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10月17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3 A05 蓋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一編號章」、「劉亮甫」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10月22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5萬3,000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4 A06 蓋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一編號章」、「劉亮甫」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10月23日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B1 15萬1,000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