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雯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12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第1090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受理(115年度城簡字第36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移轉管轄(115年度訴字第10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㈠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告A03於民國111年9月

間某時,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為「施偉」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將不法贓款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5年3月9日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嗣經上開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9日A2柏仁115偵53字第1159000939號函暨其上法院收文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字卷第7至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第9至17頁)。

㈡惟查: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1年9月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施偉」之人使用。嗣「施偉」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傳訊並致電楊采恩,佯稱:旋轉拍賣上訂單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進行認證、綁定云云,並提供網路連結,致楊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留下個人銀行資料,於111年10月14日15時54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前揭帳戶內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第2863號、第2865號、第286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甲案);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1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而綁定前揭中信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施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而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移送併辦(下稱乙案)。

3、甲乙二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5月27日確定(下稱A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8頁、第47頁)。

㈢又查: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1年9至10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偉」(音譯)之人,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施偉」取得上開帳戶後並以之為實體帳戶申請附表三所示虛擬帳戶,旋於111年10月13日17時許,以假客服人員身分要求測試帳戶云云,對張宇賢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95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丙案);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設定收款相關資訊,並由系統產生對應之附表四所示虛擬帳號,隨即於111年10月14日17時33分許,假冒「順發3C」服務人員,致電向許振翊佯稱其先前至順發商場購買滑鼠並加入會員,因後台出錯,將其設定為批發,將按月扣款8,000元,該賣場會請郵局取消云云;於同日17時39分許,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向許振翊佯稱操作ATM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許振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四所示虛擬帳號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移送併辦(下稱丁案);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1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辦而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施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蔡同祐聯繫,假冒鞋全家福、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蔡同祐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蔡同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本案icash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就附表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958號移送併辦(下稱戊案)。

4、丙丁戊三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5年5月6日確定(下稱B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第43頁、第46頁)。

㈣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8至9月間,有將愛金卡股

份有限公司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借給施偉。施偉在飛機軟體跟我說他知道我11月要去大陸,就問我愛金卡帳號有沒有在用,因為我之前有用這個帳號在集點數,他就說我要去大陸應該用不到這個帳號了,叫我借他他要用來集點,我想說我也用不到了,我就借他。我在台北萬華昆明街告訴施偉我icash pay綁定的電話號碼、密碼讓他登入,我也幫他收了一次驗證碼,讓他可以登入。另外,我自己辦了1個中國信託帳戶,我把中國信託帳號末四碼6388號借給施偉。我到臺中地檢視訊開庭時,檢察官跟我說我還有另一個中國信託的帳號,因為我只有申辦末四碼6388的帳號 ,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施偉用我的末四碼6388的帳號再申請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因為我111年11月就到大陸去了,直到114年10月回來就直接進去金門監獄執行了,這段期間我只有把中國信託帳號借給施偉,所以我只想到可能是施偉辦的。施偉先跟我說他要做幣商工作所以跟我借末四碼6388的中國信託帳戶。隔了一週後施偉在飛機軟體跟我說他女朋友要集點數所以跟我借愛金卡帳戶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字第53號卷第117至123頁)。足徵被告係於111年8至9月間,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與施偉使用後,相隔1週復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施偉使用。

㈤準此,被告於密接時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施偉使用,致本

案及上開A、B二案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顯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本案與上開A、B二案判決確定者,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第1279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第109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分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其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為「施偉」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將不法贓款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轉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鐙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人黃鐙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話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鐙葳 詐欺人士於111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鐙葳,並假冒「順發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4日18時0分許 4萬0,988元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鐙葳 詐欺人士於111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鐙葳,並假冒「順發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4日18時0分許 4萬988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蕭嫄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20分許,假冒「順發3C量販店」客服人員致電蕭嫄樺,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蕭嫄樺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52分許 3萬9,877元 先轉入儲值本案icash帳戶所產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轉入綁定本案icash帳戶之本案中信帳戶 2 蘇慧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致電蘇慧珊,佯稱交易物品須簽署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蘇慧珊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 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以中信帳戶產生之虛擬帳戶) 1 張宇賢(提告) 9,999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111年10月14日15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111年10月14日16時8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14日16時19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14日16時21分許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五:(單位 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 4萬9,867元 2 111年10月5日0時3分許 4萬9,957元 3 111年10月5日0時11分許 4萬9,963元 4 111年10月5日0時16分許 4萬9,946元 5 111年10月5日0時19分許 4萬9,903元 6 111年10月5日0時22分許 4萬9,899元 7 111年10月5日0時25分許 4萬9,968元 8 111年10月5日0時46分許 4萬9,906元 9 111年10月5日0時50分許 4萬9,925元 10 111年10月5日0時54分許 4萬9,951元 11 111年10月5日0時58分許 4萬9,925元 12 111年10月5日1時6分許 4萬9,721元 13 111年10月5日1時9分許 4萬9,981元 14 111年10月5日1時13分許 4萬9,981元 15 111年10月5日1時16分許 4萬9,971元 16 111年10月5日1時20分許 4萬9,911元 17 111年10月5日1時22分許 4萬9,931元 18 111年10月5日1時25分許 4萬9,908元 19 111年10月5日1時28分許 4萬9.936元 20 111年10月5日1時32分許 4萬9,910元 21 111年10月5日1時35分許 4萬9,939元 22 111年10月5日1時49分許 4萬9.897元 23 111年10月5日1時51分許 4萬9,912元 24 111年10月5日1時54分許 4萬9,98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