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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柱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柱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及第25行「臨沂街25巷」均更正為「臨沂街27巷」、第23至24行「而行使之」補充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妙珀」、第24行「依『大橋頭』指示將所收款項」補充為「依『大橋頭』指示,於同日15時14分許將所收款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柱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之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黃嘉文(業經另案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發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俗稱收水)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周妙珀所受損害7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擔任社區保全,月收入約1萬多元,需扶養近百歲母親及孫子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收據,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且經另案114年度審訴字第3501號扣押並於判決諭知沒收,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是縱本案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又上開收據既經另案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36號被 告 劉柱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柱汕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黃嘉文(黃嘉文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53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發光」、「大橋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柱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758號提起公訴)由黃嘉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劉柱汕則擔任收水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17日不詳時間,以暱稱「林宣怡」之帳號,向周妙珀佯稱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獲利,致周妙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9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忠孝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大橋頭」於114年8月9日15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嘉文列印偽造並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嘉文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黃嘉文」之署名。接著「大橋頭」指示黃嘉文於114年8月9日15時6分許,前往忠孝公園向周妙珀收取詐欺款項,同時由「曾發光」指示劉柱汕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25巷等待向黃嘉文收水。黃嘉文到場並收到周妙珀所交付之7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黃嘉文」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周妙珀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大橋頭」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北市中正區臨沂街25巷內交予劉柱汕,接著由劉柱汕將款項放到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周妙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柱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曾發光」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黃嘉文收取75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款項放到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嘉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大橋頭」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周妙珀收取7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柱汕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周妙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孫慶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3、告訴人與「林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 4、告訴人與「客服專員01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75萬元予另案被告黃嘉文,另案被告黃嘉文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監視器照片11張 另案被告黃嘉文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劉柱汕之事實。 ㈤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煒」印文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柱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7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王煒」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另案被告黃嘉文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