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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壽士珍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壽士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案帳戶內」後應予補充「(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卡交予『陳致遠』」後應予補充「(提領轉匯時日/提領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四、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㈠所載之「被告朱美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壽士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六、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壽士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5頁、第140至141頁、第14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壽士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致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經查,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已於115年5月4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已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8月14日,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經查被告壽士珍於警詢筆錄中雖曾提及『Xian』、『陳致遠』等人,惟未能提供足資查緝之具體事證,爰迄今尚未查獲其餘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5年7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53063581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足徵本案尚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㈡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均併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一節,有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本案未獲利或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購買點數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22至12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第122頁)。惟查,警方已查獲本案致該帳戶列為警示戶(見偵字卷第13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日/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宣如 假投資詐欺 115年1月26日 18時22分07秒 3萬元 115年1月26日 ⑴19時12分50秒 /10萬0,010元 ⑵21時48分54秒 /2萬0,005元 ⑶21時50分22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宣如5萬元,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 壽士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5年1月26日 18時54分10秒 2萬元 2 蔡妮恩 假投資詐欺 115年1月27日 17時14分55秒 4萬元 115年1月29日 12時59分31秒 /4萬1,5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蔡妮恩4萬元,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 壽士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26號被 告 壽士珍

選任辯護人 蔡承哲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壽士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提供予Line暱稱「陳致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壽士珍更提升犯意而與「陳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致遠」指示,將匯入之部分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陳致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後直接匯款至「陳致遠」指定之帳戶或購買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交予「陳致遠」,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宣如、蔡妮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美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5年1月21日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經「陳致遠」指示將匯入之部分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後,將泰達幣轉入「陳致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後直接匯款至「陳致遠」指定之帳戶或購買點數卡後將點數卡交予「陳致遠」,且於115年1月27日即已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繼續轉帳,因而向「陳致遠」表示擔心成為警示帳戶,惟115年1月29日又依「陳致遠」指示將告訴人蔡妮恩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宣如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3、告訴人陳宣如與「鴻源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0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陳宣如,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蔡妮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妮恩與「鴻源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蔡妮恩與「小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蔡妮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㈣ 1、外聘人員購買USDT同意書1份 2、被告與「陳致遠」之Line對話擷圖29張 1、被告有依「陳致遠」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於購買USDT後,再將USDT轉入「陳致遠」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獲利之事實。 2、臺灣銀行業於115年1月27日聯繫被告表明懷疑本案帳戶有問題,被告亦向「陳致遠」表示擔心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將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入遠東銀行帳戶購買泰達幣,並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壽士珍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陳致遠」指示前往購買泰達幣及提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不知經手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不知「陳致遠」之真實年籍姓名,也未曾見過面,且於115年1月27日已發現本案帳戶無法繼續轉帳,但於115年1月29日又依「陳致遠」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素未謀面之「陳致遠」向被告借用帳戶時,應可從中察覺異處,甚至在收到匯入之款項後亦非直接將款項轉交予「陳致遠」,而係先將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或點數卡後,再將泰達幣、點數卡提供予「陳致遠」,惟泰達幣及點數卡之購買本就無相關資格限制且極為方便,「陳致遠」何須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要求被告前往購買泰達幣、點數卡並與被告分潤,是被告應可從前開諸多異常之處察覺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非法,惟仍執意為之,故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轉匯、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宣如 假投資詐欺 115年1月26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115年1月26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2 蔡妮恩 假投資詐欺 115年1月27日17時14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