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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UNG CHEE SIONG

LOW YIK FENG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THUNG CHEE SIONG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OW YIK FENG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欄原記載「1萬4,005元」,更正為「1萬4,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015、A0000000001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00000000000015(中文譯名:鐘志雄,下稱被告鐘志雄)、A00000000016(中文譯名:劉渝峰,下稱被告劉渝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2人本案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2人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接續犯

起訴書附表編號1、5、6、9、10所示之告訴人等先後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鐘志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8至10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被告鐘志雄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39、450頁

、本院卷第86、96頁),未繳交犯罪所得,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均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被告鐘志雄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於詐欺集團中層級較低;被告劉渝峰負責交付車手提款卡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於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被告2人均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復衡酌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均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鐘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有拿到車馬費、生活

費每日約3,000元至5,000元;每天有拿到車馬費每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450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鐘志雄本案獲取之食宿、車馬費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鐘志雄犯罪所得之範圍,依有利於被告鐘志雄之較低數額即每日3,000元計算,是被告鐘志雄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共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本案犯行共2日:114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渝峰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車馬費是1日4,000至5,000元

,都是最後一單中自己抽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1頁),依有利於被告劉渝峰之較低數額即每日4,000元計算,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計算式:4,000元×2=8,000元,本案犯行共2日:114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是被告劉渝峰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鐘志雄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鐘志雄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詐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2人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A13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A05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A06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A07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A08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A09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A10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A14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A11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A12部分) A0000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2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15

A0000000001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15(下稱鐘志雄)、A00000000016(下稱劉渝峰)於民國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 Jerry2.0」、「李宗瑞」、「弗利沙」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鐘志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248、21158號提起公訴;劉渝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270號提起公訴),由鐘志雄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劉渝峰則擔任鐘志雄之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由劉渝峰負責轉交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鐘志雄,並由「Tom & Jerry2.0」指示鐘志雄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待鐘志雄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劉渝峰,由劉渝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鐘志雄、劉渝峰並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鐘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由被告劉渝峰負責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伊,再由「Tom & Jerry2.0」指示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地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終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被告劉渝峰,伊則獲得每日3,000元生活費之事實。 ㈡ 被告劉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自114年8月22日起擔任被告鐘志雄之收水,並有依「Tom & Jerry2.0」、「弗利沙」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鐘志雄提款,再向被告鐘志雄收取其所提領之附表所示款項,最終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每日3,000元生活費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2與「張志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3與「黃雅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A03與「楊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4、告訴人A03與「7-ELEVE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5、告訴人A03與「李偉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A13與「客服副理:陳天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被害人A13與「7-ELEVE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A13,致被害人A13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4與「林俊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3、告訴人A04與「脆脆–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5張 4、告訴人A04與「7-ELEVE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4,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5,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6與「Hp Hoa.說走就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A06與「柳晏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4、告訴人A06與「好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6,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7與「yiyi2834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1張 3、告訴人A07與「金融專員劉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4、告訴人A07與「7-ELEVE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7,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8,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9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09,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0與「黃景瑜」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3張 3、告訴人A10與「陳政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A10與「徐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10,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被害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A14與「錢孟欣Rit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A14,致被害人A14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1與「楊哲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11,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12與「轉角遇到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A12與「陳姵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12,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鐘志雄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1、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照片 2、114年9月4日收水監視器照片 被告鐘志雄有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被告劉渝峰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鐘志雄前後提領同一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觀光為由利用我國對馬來西亞免簽之優待前來我國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負責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附表所示之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鐘志雄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被告劉渝峰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4時50分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A02,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A02,向告訴人A02佯稱:須配合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114年9月3日17時14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9月3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A03,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A03,向告訴人A03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17時29分許 5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17時3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114年9月3日17時38分許 1萬9,005元 114年9月3日17時42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景文門市」 3 A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6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被害人A13,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被害人A13,向被害人A13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被害人A13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17時58分許 8萬2,2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18時8分許 2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114年9月3日18時9分許 6萬元 4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不詳時間,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A04,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A04,向告訴人A04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18時15分許 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18時25分許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5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8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A05,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A05,向告訴人A05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19時12分許 4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114年9月3日19時14分許 9,685元 114年9月3日19時16分許 9,986元 114年9月3日19時17分許 9,988元 114年9月3日19時23分許 2萬6,000元 114年9月3日19時18分許 1萬0,107元 114年9月3日19時20分許 320元 6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2時許,假冒買家於臉書上向告訴人A06購買商品,提供假好賣+網站連結予告訴人A06,向告訴人A06佯稱:帳戶遭到凍結須配合進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19時14分許 4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19時25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114年9月3日19時17分許 4萬4,985元 114年9月3日19時26分許 3萬9,000元 114年9月3日19時28分許 10萬0,05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19時35分許 4萬元 114年9月3日19時35分許 6萬元 7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9時30分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A07,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A07,向告訴人A07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20時1分許 1萬3,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20時15分許 1萬4,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8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20時25分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A08,提供假7-11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A08,向告訴人A08佯稱:須配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20時25分許 1萬5,01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20時33分許 1萬4,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4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1,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景和門市」 9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9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而結識告訴人A09,提供假網站連結予告訴人A09,向告訴人A09佯稱:中獎兌換獎項須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22時3分許 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22時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114年9月3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3日22時7分許 4萬元 114年9月3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114年9月4日0時6分許 5萬元 10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21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告訴人A10,提供假賣貨便連結予告訴人A10,向告訴人A10佯稱:帳戶遭到凍結須配合進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3日22時3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114年9月3日22時40分許 3萬9,000元 114年9月3日23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4日0時7分許 4萬元 114年9月4日0時8分許 6萬元 114年9月3日23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 A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23時46分許,盜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被害人A14,向被害人A14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被害人A14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23時59分許 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4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2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23時38分許,盜用Line帳號以親友名義聯繫告訴人A11,向告訴人A11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3日23時59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4日0時12分許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3 A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23時許,於臉書上刊登租屋廣告而結識告訴人A12,向告訴人A12佯稱:預繳訂金優先賞屋等語,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9月4日0時17分許 1萬4,00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4日0時33分許 1萬4,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