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仁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鄭仁皓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黃驛檡、張宏森、羅示幃(前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第66號判決有罪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教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乃與黃驛檡、張宏森、羅示幃、「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以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Tina」、「陳靜怡」,向范苡歆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苡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再由鄭仁皓依指示,前往上址,向范苡歆收取前揭受騙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存入憑條(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與范苡歆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苡歆、如附表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搭乘羅示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予羅示幃。復由羅示幃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依黃驛檡指示等候之張宏森,再由張宏森將收取款項悉數交予黃驛檡,由黃驛檡再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77頁、第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仁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增訂第3款規定為:「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范苡歆交付之受騙款項104萬元,雖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然已該當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⑵另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
、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5年4月22日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固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7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⑷承上,被告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黃驛檡、張宏森、羅示幃、「教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支付調解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攤販,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授」雖應允被告收款1次即可獲1萬元報酬,但被告迄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存入憑證,固係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又本案已查獲,致上開偽造之文書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教授」之二線即另案被告羅示幃一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未扣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見偵字影卷第267頁) ⑴代理人姓名欄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所示: ⑵代表人欄印有「林章清」」印文1枚,如下所示: ⑶備註欄下方印有「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1枚,如下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49號被 告 鄭仁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皓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羅示幃、張宏森、黃驛檡(羅示幃、張宏森、黃驛檡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等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教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間,以暱稱「Tina」、「陳靜怡」之帳號,向范苡歆佯稱可透過「麥格理證券」網站投資獲利,致范苡歆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4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教授」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鄭仁皓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鄭仁皓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范苡歆收取詐欺款項,鄭仁皓到場並收到范苡歆所交付之104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范苡歆收執而行使之,隨後即坐上羅示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羅示幃。羅示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張宏森,待羅示幃抵達現場後,便由黃驛檡指示張宏森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向羅示幃收取贓款,待張宏森收到104萬元贓款後再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黃驛檡。黃驛檡收到款項後,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合作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范苡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仁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教授」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范苡歆收取104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麥格里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羅示幃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范苡歆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3、告訴人與「Ti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4、告訴人與「Macquarie Group」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104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收水,再依指示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同案被告張宏森之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前開時、地,依同案被告黃驛檡指示前往向同案被告羅示幃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驛檡之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驛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前開時、地指示同案被告張宏森前往向同案被告羅示幃收取詐欺款項,當同案被告張宏森收到款項後,會將款項悉數交予伊,伊再將款項交予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外務人員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㈥ 113年9月4日監視器照片11張 被告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款後,隨即坐上同案被告羅示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羅示幃,由同案被告羅示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款項送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附近交予同案被告張宏森之事實。 ㈦ 113年9月4日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照片1張 偽造之113年9月4日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上印有「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被告鄭仁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10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3年9月4日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