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I KOK WEI(中文名黎國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5號、第3701號、第48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18(黎國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Jerry』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予補充為「Jerry』、『順』等人(下合稱『佛利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000000018(中文名黎國偉,下稱黎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9頁、第16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黎國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匯款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均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佛利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詐欺犯罪,於115年1月16日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157至159頁)、就附表編號6至14所犯詐欺犯罪,於115年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3701號卷第123至12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除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後之115年8月6日,方與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給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外,被告迄未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款項(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㈣承上,被告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14「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馬幣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八、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33頁,偵字第3701號卷第43頁),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158頁,偵字第3701號卷第1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158頁,偵字第3701號卷第1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於被告交付上開詐欺款項時,已將該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75號卷第158頁,偵字第3701號卷第124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帳戶提款卡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有未洽。然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 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佯裝A02親友,向A02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14時17分22秒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日 14時29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2萬0,005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7月28日 14時30分28秒 1萬5,005元 114年7月28日 14時32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1萬5,005元 114年7月28日 14時33分28秒 1萬1,005元 2 A10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14時19分29秒 1萬2,00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23時12分許撥打電話佯裝A03親友,向A03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14時43分32秒 2萬元 114年7月28日 14時47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盛門市) 2萬0,005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7月28日 15時31分06秒 1萬5,000元 114年7月28日 15時40分07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 1萬5,005元 4 A11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6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偽裝賣家販售商品,向A11佯稱:需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17時08分28秒 4萬9,96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日 17時14分5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7月28日 17時16分02秒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 17時17分00秒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 17時13分34秒 4萬9,952元 114年7月28日 17時22分00秒 臺北市○○區○○路00000號(瑞興銀行永吉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 17時22分44秒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 17時15分15秒 2萬0,123元 114年7月28日 17時26分2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信義柳中園) 2萬0,005元 5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7日23時12分許佯裝A04親友,傳訊息向A04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19時56分51秒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日 20時07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2萬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7月28日 20時08分36秒 2萬元 114年7月28日 20時09分16秒 2萬元 114年7月28日 20時10分13秒 5萬元 114年7月28日 20時14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武松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28日 20時14分52秒 2萬元 114年7月28日 20時15分36秒 1萬元 6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5時58分前某時許於網路佯裝賣家販售商品,向A05佯稱: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8日 15時58分58秒 4萬9,97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日 16時14分17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7月28日 16時15分02秒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 16時16分24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店)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 16時01分54秒 4萬9,117元 114年7月28日 16時17分12秒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 16時19分18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1萬9,005元 7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3時37分許佯裝A07親友,傳訊息向A07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23時45分10秒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0日 0時01分56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2萬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7月30日 0時02分31秒 2萬元 114年7月30日 0時03分06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2萬元 114年7月30日 0時04分38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2萬元 8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某時許於臉書社群佯裝賣家販售商品,向A08佯稱: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30日 0時48分35秒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0日 1時10分27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 2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82萬6,123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7月30日 1時11分14秒 2萬元 114年7月30日 1時11分59秒 2萬元 114年7月30日 1時15分17秒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寶德門市) 4,000元 9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某時許於臉書社群佯裝賣家販售商品,向A09佯稱:需實名制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18時17分18秒 2萬9,015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日 18時23分09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京兆門市) 2萬0,005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A13 (未報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佯裝買家向A13佯稱:欲購買腳踏車需依指示操作連結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17時12分50秒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日 17時48分12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 2萬0,005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7月29日 17時13分51秒 4萬9,987元 114年7月29日 17時49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西松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 17時50分17秒 2萬0,005元 11 A14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2時許,佯裝A14友人,傳LINE訊息向A14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23時32分29秒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7 同編號7 同編號7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A15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向A15佯稱:匯款可約女性見面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19時08分49秒 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日 19時24分12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7月29日 19時25分45秒 2萬元 114年7月29日 19時10分12秒 3萬元 114年7月29日 19時27分16秒 2萬元 13 A16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3時許,佯裝A16友人,傳LINE訊息向A16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9日 23時43分53秒 2萬元 114年7月29日 23時48分04秒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京兆門市) 2萬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A17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A17友人,傳LINE訊息向A17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30日 0時57分09秒 1萬5,000元 114年7月30日 1時16分40秒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寶德門市) 1萬5,000元 未和解 A0000000018(黎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5號115年度偵字第3701號115年度偵字第4875號被 告 A0000000018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18(中文名:黎國偉)自民國114年7月底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佛利沙」、「Tom &Jerry」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000000018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嗣A0000000018經「佛利沙」、「Tom& Jerry」等人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A0000000018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附表提領金額之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順」,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提起告訴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18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 附表所示提起告訴之A02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提起告訴之A02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遭提款之事實。 附表所示提起告訴之A02等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害人A04、A12、及證人陳家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A04、A12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遭提款之事實。 證人陳家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害人A14、A15、A16、A17偵訊中之證據 被害人A14、A15、A16、A17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A10遭詐騙因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A13遭詐騙因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8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提起告訴之A02等人及被害人A04、A12、A10、A13、A14、A15、A16、A17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即被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對附表之人各犯行,均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合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A02(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8日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佯裝A02親友,向A02佯稱急需借錢,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8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日1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源門市)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2675號 114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 1萬5,005元 114年7月28日14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1萬5,005元 2 A10(未提告) 不詳方式詐騙 114年7月28日14時19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7月28日14時33分許 1萬1,005元 3 A0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7日23時12分許撥打電話佯裝A03親友,向A03佯稱急需借錢,並指示A03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8日14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8日14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盛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15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錢門市) 1萬5,005元 4 A11(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7日16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賣家販售商品,再要求A11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誠信交易為由指示A11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8日17時8分許 4萬9,961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日1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17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17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17時13分許 4萬9,952元 114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瑞興銀行永吉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17時2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17時15分許 2萬0,123元 114年7月28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信義柳中園) 2萬0,005元 5 A04(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7日23時12分許佯裝A04親友,傳訊息向A04佯稱急需借錢,並指示A04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8日19時5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日2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崧站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28日20時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8日20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8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武松門市) 2萬元 114年7月28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6 A05(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8日15時58分前某時許於網路佯裝賣家販售商品,並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A05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8日15時58分許 4萬9,97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8日16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115年度偵字第3701號 114年7月28日16時1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松慈店)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16時1分許 4萬9,117元 114年7月28日16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8日16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 1萬9,005元 7 A06(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向A06佯稱中獎可領取獎品行李箱,再以防制洗錢審核為由指示A06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9日19時28分許 9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日1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大盛店)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9時3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吉盛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9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9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9日1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松山吉祥店) 1萬9,005元 114年7月30日0時8分許 10萬元 114年7月30日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分行) 2萬0,005元 115年偵字第4875號 114年7月30日1時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30日1時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30日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光復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7月30日1時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企銀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8時3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8時36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9時2分許 2萬2,000元 114年7月29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分行) 1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9時19分許 1萬2,005元 8 A07(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3時37分許佯裝A07親友,傳訊息向A07佯稱急需借錢,並指示A07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9日23時45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0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2萬元 114年7月30日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2萬元 9 A08(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某時許於臉書社群佯裝賣家販售商品,再要求A08以寶物交易網址進行交易,並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A08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0日0時48分許 2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0日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 2萬元 10 A12(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向A12佯稱可領取免費相機,要求A12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A12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0日0時53分許 3萬7,998元 114年7月30日1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0日1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30日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寶德門市) 4,000元 11 A09(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某時許於臉書社群佯裝賣家販售商品,再要求A09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A09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 2萬9,015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京兆門市) 2萬0,005元 12 A13(未報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網路佯裝買家向A13購買腳踏車,並要求依指示操作連結,致A13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9日17時12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日17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京城門市)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7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西松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7月29日17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3 A14(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2時許,佯裝A14友人,傳LINE訊息向A14佯稱急需借錢,並指示A14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9日23時3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30日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 2萬元 114年7月30日0時2分許 2萬元 14 A15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佯稱匯款可約女性見面,致A15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9日19時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7月29日1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 114年7月29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15 A16(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9日23時許,佯裝A16友人,傳LINE訊息向A16佯稱急需借錢,並指示A16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9日23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9日23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京兆門市) 2萬元 16 A17(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A17友人,傳LINE訊息向A17佯稱急需借錢,並指示A17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30日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7月30日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寶德門市)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