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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AN BAN KOK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顏文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

6、81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00000000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十六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7、10、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6、27、28、29、30、31、3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8、9、11、12、25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4至8行「隨後以身入局成

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顏文國有提領詐欺贓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更正為「再依「小狼」、「HKD」指示將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載之告訴人尚未成年,應隱匿其真實姓名(故本判決引用之起訴書內容已對其名做遮隱)。

㈣起訴書附表「提款地點」與「提款時間」欄位名稱應互調。

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數字之個位數「5」均更正為「0」(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硬幣)。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提款時間之日期更正為「114年07月21日」。

㈦補充「被告B00000000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0000000006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各告訴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A02、A04、A10、A1

1、陳玟穎、曾筠棋、A16、A20、A09、A26,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犯行,

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亦即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外,同時亦有該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工作,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主張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並非相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且未明確表示否

認犯罪,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行不能依修正前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故未彌補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本案之外,被告有數件同類型案件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來臺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且被告並非僅為本案犯行,尚有多個同類型之犯行,前已敘明,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陳稱其有自詐團收到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現沒有能力主動繳交等語。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前述款項。而被告本案提領贓款之日為7月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惟7月21日、22日、23日之犯罪所得業由另案宣告沒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為避免犯罪所得遭重複執行沒收,本判決爰不再就此3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是就7月15日、19日、20日之犯罪所得共9,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被

告提領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提領之現金,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66號

被 告 B0000000006(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000000006(中文名:顏文國,馬來西亞籍)可預見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規避刑事追查,猶自願充當金流斷點,於附表所示提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狼」、「JJJJ」、「龍」、「HK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911、41928、42648、48615號提起公訴):

(一)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行騙A02、A03、A04、A

05、A06、A07、A08、A10、A11、A12、陳玟穎、曾筠棋、A1

5、A16、A17、汪敬融、A19、A20、A21、蔡宗頴、A23、A24、郭保秀、A09、A26、A27、A28、A29、B5、B02、B03、B04等人,致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轉帳入款。

(二)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顏文國負責提領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經「小狼」、「HKD」配合通知,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相應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領出其中詐欺贓款,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顏文國有提領詐欺贓款,惟僅憑其片面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理由,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迨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10、A11、A12、陳玟穎、曾筠棋、A15、A16、A17、汪敬融、A19、A20、A

21、A27、A28、A29、B5、A26、B02、B03、B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蔡宗頴、A23、A24、郭保秀、A09、A2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顏文國於警詢時供述。 2、以下列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 (1)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5010、38014號起訴書。 (2)新北114年度偵字第48542號起訴書。 並未自白,僅坦承提款: 1、惟辯稱因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提領不詳款項再依對方指示處理,不知贓款去向云云。其就委託之人、收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 1、附表所示受害民眾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2、其等受騙相關報案等紀錄。 佐證: 1、其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附表所示1車帳戶,隨後遭被告提領。 2、本案詐欺集團以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為行騙手段。 3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附表所示指定受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

(一)被告等人係以刊登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施以詐術,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得逞,所為即應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罪,此為法律所明定。乃原判決竟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科處拘役30日),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應彼此「混同」,與商品存貨得採「先進先出」作為庫存管理和會計方法,應屬二事。

(七)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理由參照)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亦即被告須自動繳交個人犯罪報酬,始得予以減刑;然被告取款金額,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不僅被告個人犯罪報酬應宣告沒收,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本件不得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二)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被告顏文國供稱網路應徵工作,事後始知遭利用,其主觀上否認知悉為詐欺集團取款,顯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其所辯顯不可採!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本件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行騙,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取款行為屬整體詐欺行為之關鍵行為,仍應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應彼此混同。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核被告顏文國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八)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衡以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且互為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若非其提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無法參與分贓,顯見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又其所述報酬與本件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顯不相當,可見不計得失、執意犯案,漠視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要不能認已自白犯罪,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今未嘗和解,建請各量處2年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嚇阻國外不法份子隨意入境犯罪,更避免其等無資力或離境後造成國內受害民眾難以填補財產損害,損及司法公信力。

七、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所提領者,包含告訴人鄭鈴錚受騙匯入款項,一併報告偵辦,惟按:

(一)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前經報告機關移送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10、38014號起訴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為第一審判決,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考,足徵本件顯係重複移送。揆諸上述(一)實務見解,無從移送併辦;復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再重複起訴,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行騙 方式 (受騙) 匯款時間 (受騙)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1號:顏文國 案卷出處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A02(提告) 假中獎 騙匯款 114年07月15日 12時17分許 1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15日 12時51分許 52分許 53分許 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6266號 2 A03(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15日 12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288元 114年07月15日 13時05分許 06分許 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8號出口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ATM 2萬元 9,000元 114年07月15日 13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ATM 2萬元 3 A04(提告) 假中獎 騙匯款 114年07月15日 13時37分04秒 37分55秒 網路轉帳 9萬9,999元 2萬0,00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15日 13時41分許 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仕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TM 2萬元 2筆×2萬元 2萬元 2筆×2萬元 4 A05(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15日 14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114年07月15日 14時28分許 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延孝門市 (臺北市○○區○○街000○0號) ATM 2萬元 1萬元 5 A06(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14日 23時57分許 ipass money錢包 1萬4,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15日 00時17分許 18分許 19分許 2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6 A07(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15日 00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039元 7 A08(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15日 0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6,989元 8 A10(提告) 假中獎 騙匯款 114年07月19日 13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19日 13時55分許 56分許 5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統合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4年07月19日 13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114年07月19日 14時00分許 01分許 0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統領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9 A11(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20日 14時30分許 32分許 3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3萬9,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0日 14時43分許 44分許 45分許 46分許 4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2筆×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0 A12(提告) 假交友 騙匯款 114年07月20日 14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000元 114年07月20日 14時53分許 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ATM 2萬5元 1萬5元 11 陳玟穎(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20日 14時40分許 4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0日 14時56分許 57分許 58分許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14年07月20日 15時03分許 0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富民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12 曾筠棋(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20日 14時55分許 59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299元 2,99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0日 15時13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2筆×2萬5元 2萬5元 13 A15(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20日 16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17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0日 16時21分許 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頂好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ATM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2,005元 14 A16(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20日 16時21分許 30分許 3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4,034元 2萬1,021元 6,123元 114年07月20日 16時36分許 3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敦頂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TM 2萬5元 7,005元 15 A17(提告) 假贈送 騙匯款 114年07月21日 00時0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0元 114年07月20 00時09分許 10分09秒 10分57秒 全家便利商店明曜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6 汪敬融(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21日 00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114年07月21日 00時20分09秒 20分49秒 統一便利商店敦仁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 2萬5元 1萬5元 17 A19(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21日 0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9,998元 114年07月21日 00時3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安富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ATM 1萬5元 18 A20(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20日 16時59分許 ipass money錢包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0日 17時04分許 05分10秒 05分57秒 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4年07月20日 17時22分許 2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萬4,055元 114年07月20日 17時39分許 40分許 41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仕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4,005元 19 A21(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07月20日 18時08分許 網路轉帳 6,123元 114年07月20日 18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華視門市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ATM 6,005元 20 蔡宗頴(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21日 13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1日 13時41分許 42分21秒 42分59秒 統一便利商店庫德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5年度偵字第8164號 21 A23(提告) 假出租騙匯款 114年07月21日 2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1日 20時21分17秒 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ATM 2萬元 22 A24(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21日 2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3元 114年07月21日 20時21分59秒 ATM 2萬元 23 郭保秀(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21日 20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4元 114年07月21日 20時22分許 23分許 ATM 2萬元 1萬2,000元 24 A09(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21日 20時23分許 32分許 網路轉帳 1萬9,012元 1萬1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1日 20時32分許 33分許 3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復旦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5 A26(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21日 19時59分許 20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4年07月21日 20時05分許 06分許 0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鑫德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4年07月21日 20時09分許 1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清愿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 2萬元 2萬元 114年07月22日 00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2日 00時0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ATM 2萬5元 115年度偵字第6266號 26 A27(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22日 00時08分許 ipass money錢包 4萬9,981元 114年07月22日 00時08分許 09分許 ATM 2萬5元 1萬5元 114年07月22日 00時13分許 14分09秒 14分59秒 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7 A28(提告) 假中獎 騙匯款 114年07月23日 14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10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3日 14時41分許 42分03秒 42分49秒 統一便利商店仕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TM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8 A29(提告) 假中獎 騙匯款 114年07月23日 14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98元 114年07月23日 14時48分許 49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吉忠門市 (臺北市○○區○○街00號) ATM 2萬5元 1萬1,005元 29 B5 (提告) 假網拍 騙買家 114年07月23日 12時56分許 無摺存款 1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7月23日 13時14分許 15分08秒 15分51秒 統一便利商店頂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30 B02(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23日 12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77元 31 B03(提告) 假網購 騙賣家 114年07月23日 13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001元 114年07月23日 13時22分許 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頂好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ATM 2萬元 9,000元 32 B04(提告) 假投資 114年07月23日 13時36分許 無摺存款 1萬元 114年07月23日 13時3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ATM 1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