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及簽收單各壹紙均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蓋有偽造『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公司大章、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更正為「蓋有偽造『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公司章印文2枚之偽造威士忌買賣合約1紙,及蓋有偽造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治華」、「淼」、「江南」、「可樂」、「魁」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2856元(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陳溈良經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及簽收單各1紙,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次取款伊有收到2856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44號被 告 王承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黑」)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治華」及Telegram暱稱「淼」、「江南」、「可樂」、「魁」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07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7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聽棋」向陳溈良佯稱:投資威士忌酒品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溈良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王承軒則依「黃治華」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公司大章、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後,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並提出上開合約、收據及附表所示之簽收單各1紙,並於簽收單上簽署附表所示假名,予陳溈良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陳溈良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溈良、李育豪及「Jackso

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公司。王承軒收取贓款後,再依「黃治華」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某車輛上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溈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溈良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收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遭詐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31萬2,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簽收單各1紙,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威士忌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收單上蓋有公司大章、收據專用章各1枚及「李育豪」署押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然該等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856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簽收單、假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溈良 (提告) 114年8月29日1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 簽收單、「李育豪」 31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