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945號、第15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9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舒華」之網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經理」、綽號「老陳」之人(下合稱「吳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乃與「吳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A04依指示,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渠等收取前揭受騙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渠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渠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指定全家超商,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暨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對面全家超商,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至65頁、第6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3、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僅係依「吳經理」指揮,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後,在新北市○○區○○○○○○○○○○○○號1所示款項與「吳經理」指派人員及於翌(19)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對面之全家超商外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與「老陳」之男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945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15350號卷第11至12頁),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分工,我都不知道詐騙集團係冒用何機關名義或使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12945號卷第14頁,偵字第15350號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為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吳經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觀諸其修法理由所載「…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2罪),均已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繫屬日即115年6月3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洽商調解、賠償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徵本案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漠視他
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洽商調解、賠償款項;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夜班保全,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約定月薪5萬元,但本案我沒
有拿到薪水,因為9月24日我就被警察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945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5350號卷第10至11頁)。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則毋庸重覆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因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受
騙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款一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面交金額 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宣告刑(含沒收)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至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鼎鈺珠寶」將A02加入好友並佯稱:直播販售翡翠原石,會將得標翡翠原石以高價拍賣後將扣除傭金後之所得利潤及本金送至府上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下單,並委託妻子陳麗安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4年9月17日 17時許 /2萬3,900元 /臺北市大安區之A02住處 未扣案偽造之「鼎鈺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12945號卷第17頁;同卷第41頁) / ⑴收款公司欄: ⑵代表人欄: ⑶公司收據章欄: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左列「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以LINE暱稱「翠華珠寶」、「吳經理」向A03佯稱:販售翡翠珠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4年9月18日 10時58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中正區之A03住所 已扣案偽造之「翠華珠寶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第15350號卷第15頁、同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49頁) / ⑴收款公司欄: ⑵代表人欄: ⑶公司收據章欄: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左列「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45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8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翠華珠寶」、「鼎鈺珠寶」、「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A04自稱未獲報酬,形同義工,故簡稱詐騙義工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行騙受害民眾A02、A03,先分別以暱稱「鼎鈺珠寶」、「翠華珠寶」提供之翡翠購買直播平臺連結(網路廣告),使其等瀏覽後誤信為真,點擊連結與機房成員聯繫,再由不同機房成員佯裝直播主或平臺客服人員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A02、A03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A04經配合成員「吳經理」通知,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從事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款證明文件(簡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A02、A03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A02、A03、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A04有取得詐欺贓款,惟其片面供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並無補強事證,礙難採信)。嗣A02、A03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知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 2、其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與受騙相關之假文件、網路聊天、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 2、其與受騙相關之扣案假文件、網路聊天、報案等紀錄。 4 1、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結果。 2、以下列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432號、115年度偵字第1215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6423號起訴書。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830號。 1、佐證詐騙義工團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詐欺訊息。 2、倘果真一無所得,豈有一再犯案之理?足徵被告所為0報酬抗辯純妄圖保有不法所得,其心可誅,彰彰甚明!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亦即被告須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報酬,始得予以減刑;然被告取款金額,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不僅被告個人犯罪報酬應宣告沒收,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A04既供稱應徵收款工作,主觀上否認知悉為詐欺集團取款,顯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所辯情節詭異,顯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本件係以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詐欺訊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宜僅以同條項第2款論處。
(三)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被告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A04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請論以共同正犯,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假文件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之詐欺犯罪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受騙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衡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其供稱未獲報酬之情況下,仍甘為詐騙集團驅使,益徵其不計個人得失執意犯案,足徵法敵對意識強烈,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又果如被告所辯0所得,則實施犯罪行為者都能不計個人報酬;守護公平正義之司法人員豈不更應無償奉獻?如此詭辯簡直紊亂價值體系,益徵所謂「0報酬抗辯」無非藉詞規避沒收犯罪所得之卑劣手段,無從採信。倘任憑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言出法隨,勢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報酬),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不法所得)」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將淪為詐欺集團利用工具,隱匿犯罪所得,嚴重戕害司法公信力。
六、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金額逾12萬3,9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財物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取款 成員 贓款 流向 不法 所得 卷證出處 1 A02 (提告) 臺北市大安區之被害人住所 114年09月17日 17時許 現金2萬3,900元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楊建昌」代表人章 A04 (1號) 不詳(除左列取款成員片面供述,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僅足認構成金流斷點) 0報酬 抗辯 115年度偵字第12945號 2 A03(提告) 臺北市中正區之被害人住所 114年09月18日 10時58分許 現金10萬元 「翠華珠寶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方承猷」代表人章 A04 (1號) 不詳(除左列取款成員片面供述,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僅足認構成金流斷點) 自稱月薪 5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53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