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9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佳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佳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及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黃榆婷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犯同類型之案件,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5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4年10月4日蓋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據1紙(扣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954號被 告 周佳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26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3,000元做為薪資報酬,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周佳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黃榆婷加為好友,佯稱:係投資專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加入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APP並儲值方能操作云云,致黃榆婷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11號旁永吉公園,面交現金50萬元,再由周佳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潤成公司工作證、收據後,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黃榆婷表示為潤成公司人員,俟收訖5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黃榆婷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成公司與其代表人及黃榆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榆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轉交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榆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被告填寫之113年10月4日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持偽造潤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隨即更進一步成為相同類型犯罪之正犯,請論以累犯,且有再犯之虞,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較長之徒刑施以教化,避免再犯。
四、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建請就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五、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50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末查被告自陳領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