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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瑋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瑋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至於被告所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特別

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亦於115年1月23日同時修正施行;惟因僅係增訂第3款之加重條件,被告所涉第1款部分,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適用修正前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黃瑋彥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本案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uck_福」、「大壯9.9」、「頂級渣男」、通訊軟LINE暱稱「黃振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

與被告面交遭詐欺之款項,應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本件僅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坦承(見本院訴卷第3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偽造文書罪,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我否認。」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1頁),因此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刑,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91萬8300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黃瑋彥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488卷第3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蕭馨怡受詐

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三次面交所詐欺告訴人蕭馨怡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共為291萬83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黃偉彥、告訴人蕭馨怡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蕭馨怡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5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

,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未扣案)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被告黃瑋彥向被害人蕭馨怡行使) (上有偽造之出票日期:113年9月5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元整) 偵4488卷第137頁 2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被告黃瑋彥向被害人蕭馨怡行使) (上有偽造之出票日期:113年9月3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整) 偵4488卷第13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8號被 告 黃瑋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rgram暱稱「Duck_福」、「大壯9.9」、「頂級渣男」及LINE暱稱「黃振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瑋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撥打電話向蕭馨怡佯稱為上海銀行人員、高雄市刑警隊「林士弘」及檢察官「黃振倫」,謊稱蕭馨怡遭人冒名在上海銀行開戶且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繳款,致蕭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附表面交款項,於附表時間,前往附表地點。嗣黃瑋彥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附表時間、地點,向蕭馨怡收取附表面交金額,並交付附表偽造之公文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蕭馨怡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彥於偵訊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偽造之公文書上指紋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馨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假冒檢警之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款項與同一人之事實。 3 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03254號鑑定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附表編號2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背面驗出指紋與被告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交付牛皮紙袋其中1份背面驗出指紋與被告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偽造公文書 1 113年9月3日19時5分許 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三段65巷13弄底車棚處 83萬5,000元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 113年9月5日18時18分許 新北巿新店區北新路三段65巷13弄底車棚處 89萬3,3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3 113年9月21日 新北巿新店區寶橋路235巷與寶中路97巷口 119萬元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