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姿如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姿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5萬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姿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
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王淑蘭,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組長」、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孟婷」、「高妶京」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49、7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得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又本案被告涉犯洗錢犯
行之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工作證1張 2.115年1月14日蓋有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心彤」等印文及偽簽「陳心彤」署名1枚之收據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13號被 告 周姿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姿如於民國115年1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組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婷」、「高妶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犯罪組織條例部分,非首次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若干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斐娟」投放投資廣告,王淑蘭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虛偽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經研究社VIP」、「24晨光課後輔導班」,並由「高妶京」向王淑蘭佯稱:透過「提摩太e」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淑蘭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4日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指南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受上游「陳孟婷」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周姿如。周姿如則冒名為「陳心彤」,佩戴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收據」(蓋有偽造之提摩太公司、代表人「林宇軒」、經辦人「陳心彤」之印文)予王淑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提摩太公司、林宇軒、陳心彤與王淑蘭。周姿如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淑蘭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姿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淑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收受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姿如,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防制條例所增列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