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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LANGDEE MANAT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5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5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⒉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M」、「MOOWAN」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陳逸安被訛詐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提款車手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上繳,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贓款無從追查,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213頁,審訴字卷第38、42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㈤保安處分之諭知: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簽證效期業於114年11月12日到期,現已逾期居留,在我國無合法工作,既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更為加重詐欺等重大犯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贓款以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鄧宇桓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詐騙被害人陳逸安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所載詐騙告訴人A03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4所載詐騙告訴人A04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5 (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5於民國114年11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M」、「MOOWAN」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有罪),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A0000000000005再依「L」、「M」指示,領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依指示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鄧宇桓、陳逸安、A03、A04發覺受騙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桓、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00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宇桓、A03、A04及被害人陳逸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鄧宇桓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鄧宇桓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逸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各1份 被害人陳逸安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A03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A04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附表所示方式欺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生活及身心狀況造成影響,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鄧宇桓(提告) 114年10月19日18時許 假交友 114年11月07日21時03分44秒 1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07日21時46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 20,000元 2 陳逸安(未提告) 114年11月02日10時許 假交友 114年11月07日21時05分12秒 17,000元 114年11月07日21時47分17秒 20,000元 114年11月07日21時07分41秒 21,000元 114年11月07日21時48分44秒 7,000元 3 A03(提告) 114年11月07日10時許 假交友 114年11月07日21時22分26秒 1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07日21時53分4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福泰門市 20,005元 4 A04(提告) 114年10月04日許 假交友 114年11月07日21時52分03秒 14,985元 114年11月07日21時56分36秒 10,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