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陳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

94、412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陳鏐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內所載「113年」更正為「114年」。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3「詐欺方式」欄內所載「113年7月初某

時許」更正為「114年7月22日某時許」、「語萱」更正為「小棠」。

㈣補充「被告黃陳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陳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告訴人卓宣忠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48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王建興,使其數次

依指示交付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就本案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

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否認犯罪,並未自白,自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卓宣忠以新臺幣80萬元達成和解(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尚未履行給付);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卓宣忠、王建興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收據外觀分別參見偵39294卷第49頁、偵41221卷第41、43頁,均已扣案)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㈣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卓宣忠部分 黃陳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壹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沒收。 2 告訴人王建興部分 黃陳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貳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4號114年度偵字第41221號被 告 黃陳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鏐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維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他案起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完成面交後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黃陳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卓宣忠、王建興,佯稱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黃陳鏐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附表所示之人當面收取附表所示現金款項。黃陳鏐於面交完成後,即將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宣忠、王建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陳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等文件,再出示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卓宣忠、王建興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催債就去臉書找工作,應徵時對方說是收水果禮盒、文件、工程款云云。 2 告訴人卓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卓宣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12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建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建興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150萬元、10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4 1.告訴人卓宣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照片各1份 2.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基地台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使偽造之收據向收取告訴人卓宣忠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建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扣案之收據2張 2.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基地台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行使偽造之收據向收取告訴人卓宣忠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株式会社Rends(レソズ)」公司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論處。被告與「王維中」及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對告訴人卓宣忠、王建興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株式会社Rends(レソズ)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未扣案之收據1張,屬被告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收據上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已為上述沒收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包含,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建請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卓宣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免費約砲資訊,告訴人卓宣忠點選連接後,依Telegrm暱稱「慧君」、「客服專員-若瑄」之指示下注投票人氣主播主,再以投注收益獲利、修復系統、繳納稅金等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 114年8月8日 15時12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中正路75巷巷口 120萬元 株式会社Rends(レソズ)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株式会社Rends(レソズ)」印文)1紙 2 王建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依晨」邀約告訴人王建興加入會員,依Telegrm暱稱「語萱」、「客服專員-薇婭」之指示下注投注,再以投注收益獲利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 114年8月5日 1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對面之雙城公園溜滑梯 150萬元 株式会社Rends(レソズ)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株式会社Rends(レソズ)」印文)1紙 3 114年8月8日 1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格 100萬元 株式会社Rends(レソズ)有限公司收據(偽蓋「株式会社Rends(レソズ)」印文)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