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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7月9日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楊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為不知情之郭彥君(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飲料店之客人,楊智凱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郭彥君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以償還借款為由要求郭彥君提供金融帳戶帳號,郭彥君便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楊智凱。楊智凱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共計2萬2,000元),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楊智凱復指示郭彥君扣除其所積欠前開4,000元款項後,將剩餘1萬8,000元款項領出交付與楊智凱,然郭彥君因擔心該等款項來源有問題,而直接將身上所有1萬8,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楊智凱,楊智凱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GUNG WAHYUNINGT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共計2萬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指示證人郭彥君扣除其所積欠前開4,000元款項後,將剩餘1萬8,000元款項領出交付與被告,被告並有從證人郭彥君處取得1萬8,000元款項。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且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Wrinkled Wrinkled」帳號似為被告之前女友所使用,而「新北市○○區○○路00號」則為被告擔任保全之友人之工作地點。 2 告訴人AGUNG WAHYUNINGTI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MESSENGER暱稱「Wrinkled Wrinkled」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郭彥君於另案(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793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證人郭彥君借款4,000元後,有以償還借款為由要求證人郭彥君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證人郭彥君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 ⑵被告有在未經證人郭彥君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超過前開4,000元借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指示證人郭彥君扣除前開積欠款項後,將剩餘1萬8,000元款項領出交付與被告,然證人郭彥君因擔心該等款項來源有問題,而直接將身上所有1萬8,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 4 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宅配包裹資料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MESSENGER暱稱「Wrinkled Wrinkled」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 ⑵「Wrinkled Wrinkled」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⑶「Wrinkled Wrinkled」指示告訴人寄送之宅配包裹資料上所填載收件人姓名為「郭彥君」、手機為「0000000000」、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郭彥君與MESSENGER暱稱「楊躍瑞」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以償還借款為由要求證人郭彥君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證人郭彥君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 ⑵被告有告知證人郭彥君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向證人郭彥君取得該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7 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楊○睿之名義於111年12月20日所申辦之事實。 8 楊○睿(11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為楊○睿之父親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20號等案件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有多起案件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或其他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因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前後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本案所詐得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