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靜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靜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鍾靜如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羅鈞」、「阿鴻」之人(下合稱「林羅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鍾靜如乃與「林羅鈞」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至115年1月7日間,向陳姿穎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直接跟「COIN WORLD」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泰達幣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5年1月7日16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鍾靜如依指示前往上址,假冒幣商,向陳姿穎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駕駛指定車輛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鍾靜如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靜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第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鍾靜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陳姿穎交付之受騙款項並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林羅鈞」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於115年2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自白,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相關款項因已上繳,所以要我賠償30萬元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LINE上有一個林羅鈞,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真名;我沒有跟警察講,我以為警察會幫我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自白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等節,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1,8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乃其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其已悉數交

予駕駛指定車輛之人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68號被 告 鍾靜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靜如於民國115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羅鈞」、「阿鴻」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靜如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77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在交友軟體BUMBLE上結識陳姿穎,對陳姿穎施用投資話術,並提供假幣商「COIN WORLD幣商」及假投資平台連結予陳姿穎,向陳姿穎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鍾靜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7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復勢門市,向陳姿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鍾靜如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姿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單1,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姿穎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姿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鍾靜如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姿穎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鍾靜如之事實。 4 ⑴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 證明被告鍾靜如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姿穎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本案收取告訴人之詐騙金額為30萬元,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