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緯
曾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
0、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被訴對A03犯罪部分免訴。
二、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4與A05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6日、8月18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9」、「99」、「G」、「金元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閔詩娣佯稱為「國家通訊處」人員及高雄刑警大隊警官「高振國」、檢察官「洪家原」,謊稱閔詩娣申辦之手機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須配合辦理案件並交付款項,致閔詩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1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九閣商旅」開房等候。而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收款,A04再邀A05一同前往,A05依A04指示在旁把風,由A04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後,拍照上傳予本案詐欺集團,再至上開旅館房間向閔詩娣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閔詩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正確性。A04取得上開款項後,與A05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A04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巿新店區某山區指定地點之牛皮紙袋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A05則獲得5,000元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4年8月25日,指示閔詩娣辦理信用貸款後,再指示其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愛家賓館」開房等候。而A04則依暱稱「99」之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上址706號房,向閔詩娣收取1,191,000元,得手後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繳回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A0
4、A05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閔詩娣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松山分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A04與詐欺集團共犯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閔詩娣,使其
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交付款項,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均未自動
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其2人本案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05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閔詩娣以120萬元達成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A04則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閔詩娣;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集團犯罪中所參與之工作及參與程度、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沒收,在直接經手此偽造公文書之被告A04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A04陳稱每次報酬3,000元,本案所得為6,000元(見偵10
30卷第100、102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A05陳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見偵1030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9頁)。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A04面交取得之現金,均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3佯稱為「通傳會」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高振國」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毛麗雅」,謊稱告訴人A03遭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且涉及洗錢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繳交保釋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1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柯達大飯店台北南京館」開房等候。嗣被告A04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上開飯店607號房,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45萬元。得手後,被告A04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三、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10日9時許起,佯稱係高雄市警察局「高振國」警官、高雄地方檢察署「毛麗雅」檢察官,以電話向A03詐稱:其電話號碼遭冒用申請、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需配合調查並面交保釋金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13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帥海景飯店1308房,與面交車手即被告A04見面,並交付128萬4千元予被告A04,被告A04旋至基隆市獅球嶺一帶之獅球路48巷內,以丟包之方式,將128萬4千元放置於停放路旁某車輛與山壁間之縫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第8583號、第8584號、第88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嗣於115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
四、而本案被告A04被訴對告訴人A03犯罪之事實,與上開前案之被告、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相同,本案起訴書所述告訴人A03所交付之款項,與前案雖非同一筆,然告訴人A03係因同一次詐欺事件而交付前案與本案之款項,且均交給被告A04,是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A04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被告A04本案被訴之此部分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壹張 偵1030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