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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W TECK CHEE(中文姓名:楊德志)

GOH WEE SIONG(中文姓名:吳偉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3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EW TECK CHEE(楊德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EW TECK CHEE(楊德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案已自動繳交之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EW TECK CHEE(中文姓名:楊德志,下稱楊德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IKER Tan」)、GOH WEE SIONG(中文姓名:吳偉祥,下稱吳偉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LVIN LIM」)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入境臺灣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OM&JERRY」、「法號」、「里香」、「HKD」、「李瑞宗」之人(下合稱「TOM&JERR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德志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可獲提領金額0.5%報酬之提領車手工作;吳偉祥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獲提領金額1%報酬之收水工作。楊德志、吳偉祥乃與「TOM&JERR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再由楊德志依指示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後,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予吳偉祥。吳偉祥則依指示向楊德志收取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前往臺北市八德立體停車場之指定處所,交付前揭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楊德志因此獲得提領金額0.5%報酬即新臺幣(以下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740元;吳偉祥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即3,480元。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德志、吳偉祥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5頁、第11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告楊德志、吳偉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二人行為後,上開條例第44條則修正增訂同項第3款規定:「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渠等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查:⑴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匯款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被告二人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渠等本案行為時均知悉彼此為非本國籍人士乙節,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與被告二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二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⑶又被告楊德志就上開所犯8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固已於115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51至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另其迄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覆以:「二、査被告EW TECK CHEE(中文名楊德志)於警詢時供稱係聽從詐欺上游『Tom& Jerry』、『法號』、『里香』等人指示從事提領車手工作,惟不知渠等之真實身分,故本分局未有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5年7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5305585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楊德志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共8罪),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抑或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⑷至被告吳偉祥就上開所犯8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已於115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已於另案中繳回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迄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已如前述。承上,被告吳偉祥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共8罪),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⑸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楊德志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楊德志;被告吳偉祥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吳偉祥。

㈡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與「TOM&JERRY」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各8罪)。㈥被告吳偉祥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志、吳偉祥分別於

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除被告楊德志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外,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吳偉祥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偉祥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二人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楊德志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馬幣4,000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吳偉祥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馬幣4,000元,離婚,育有4名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本案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二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驅逐出境:被告二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此有渠等之個別

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渠等假借觀光名義入境後(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在我國境內犯罪,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渠等已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二人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德志因本案犯行而獲提領金額0.5%報酬;被告吳偉祥

因本案犯行而獲提領金額1%報酬,且被告吳偉祥於其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中業將包括本案犯罪所得在內之所有犯罪所得即10萬8,600元繳回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承上,被告二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共計34萬8,000元(詳見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其中個位數「5」乃手續費,不予計入),被告楊德志獲得提領金額0.5%報酬即1,74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吳偉祥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即3,480元,乃其犯罪所得;參以被告吳偉祥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案件中確有繳回犯罪所得10萬8,600元,經另案以被告吳偉祥已賠償另案被害人等共計8萬6,123元,僅就剩餘差額部分即2萬2,477元宣告沒收,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繳回之10萬8,600元款項目前於另案扣押入庫等節,有上開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第143至145頁、第151頁)。承上,被告楊德志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偉祥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於另案中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萬8,600元,包括本案犯罪所得3,480元在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楊德志所提領、交與被告吳偉祥收受之上開詐欺款項

,已由被告吳偉祥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八德立體停車場指定處所上繳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楊德志部分】:見偵字卷第23頁、第152至153頁;【被告吳偉祥】:見偵字卷第32至34頁、第156頁),是被告二人所提領、轉交之上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因本案已遭查

獲,致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惟查,依被告楊德志於警詢中供稱:我除擔任提款車手外,

沒有擔任其他角色,所使用的帳戶提款卡(如附表所示帳戶)是「ALVIN LIM」即被告吳偉祥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暨被告吳偉祥於警詢中供稱:我工作內容是到臺灣拿提款卡領錢。我擔任取包、洗車及收水,我的暱稱是「ALVIN LIM」等語(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交給被告楊德志提款卡的。是有人送包裹,叫我去領取,對方會發一個地址,我就根據座標去跟對方領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56頁)。承上,被告二人均未提及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是否係以施用詐欺等不正方法而取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此確屬知悉或確有參與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舉。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申設人係因受騙等不正方法交付提款卡或密碼與被告二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而致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二人係持詐欺所得之帳戶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若被告二人此部分為有罪認定,與渠等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謝孟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謝孟諺佯稱:先前捐款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設定為每月固定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孟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6月17日 ①20時30分37秒 /9,985元 ②20時39分48秒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7日 ①20時48分31秒 /2萬元 ②20時49分13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 ⑴EW TECK CHEE(楊德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宗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1時許,向楊宗振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以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並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楊宗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6月17日 21時09分05秒 /2萬9,989元 同編號1 114年6月17日 21時17分20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松山郵局 ⑴EW TECK CHEE(楊德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廖晨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向廖晨宇佯稱:欲購買書籍,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下單後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廖晨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⑴114年6月17日 21時11分48秒 /1萬2,128元 ⑵114年6月17日 ①20時49分44秒 /2萬9,987元 ②21時10分00秒 /1萬1,075元 ⑴同編號1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同編號2 ⑵114年6月17日 ①20時50分38秒 /2萬0,005元 ②20時51分26秒 /2萬0,005元 ③20時52分14秒 /1萬9,005元 ④21時06分19秒 /2萬0,005元 ⑤21時07分11秒 /1萬0,005元 ⑥21時21分30秒 /1萬1,005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巿;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⑴EW TECK CHEE(楊德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欣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0時2分許,向陳欣榆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以PCHOME進行交易,惟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凍結云云,致陳欣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6月17日 ①20時41分05秒 /2萬9,223元 ②21時02分08秒 /2萬9,985元 同編號3⑵ 同編號3⑵ ⑴EW TECK CHEE(楊德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僑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1時17分許,向張僑恩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但須依指示操作簽署誠信交易云云,致張僑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6月17日 ①22時20分25秒 /4萬9,977元 ②22時23分51秒 /2萬5,251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7日 ①22時25分38秒 /2萬0,005元 ②22時26分19秒 /2萬0,005元 ③22時27分18秒 /2萬0,005元 ④22時28分07秒 /1萬5,005元 ⑤22時38分25秒 /2萬0,005元 ⑥22時39分08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 ⑴EW TECK CHEE(楊德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海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21時許,致電向楊海華佯稱:因個資遭外洩而被改為情趣用品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海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6月17日 22時33分49秒 /2萬9,985元 同編號5 同編號5 ⑴EW TECK CHEE(楊德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施亦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2時15分許,假冒施亦瑾之親友發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施亦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6月17日 22時39分34秒 /5萬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7日 ①22時45分23秒 /2萬元 ②22時46分21秒 /2萬元 ③22時47分12秒 /1萬元 ④23時25分48秒 /2萬元 ⑤23時26分37秒 /3,000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巿;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巿 ⑴EW TECK CHEE(楊德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許美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向許美倩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以綠界科技進行交易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許美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6月17日 23時01分01秒 /1萬9,018元 同編號7 同編號7 ⑴EW TECK CHEE(楊德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GOH WEE SIONG(吳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036號被 告 EW TECK CHEE (馬來西亞籍)

GOH WEE SIONG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H WEE SIONG(中文姓名吳偉祥)、EW TECK CHEE(中文姓名楊德志)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JERRY」、「法號」、「里香」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EW TECK CHEE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GOH WEE SIONG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謝孟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EW TECK CHEE再經「法號」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EW T

ECK CHEE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金額及帳戶提款卡悉數交與GOH WEE SIONG,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起告訴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OH WEE SI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EW TECK CHEE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EW TECK CHEE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EW TECK CHEE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GOH WEE SIONG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被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4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渠等匯款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EW TECK CHEE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被告EW TECK CHEE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GOH WEE SIONG、EW TECK CHE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EW TECK CHEE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提領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請就各次提領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行為,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2人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孟諺(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以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 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7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 2萬元 114年6月17日20時39分許 1萬4,985元 114年6月17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2 楊宗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1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綠界科技進行交易,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6月17日21時9分許 2萬9,989元 114年6月17日2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巿) 2萬元 3 廖晨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0時30分許,在社群平台DCARD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 1萬2,128元 114年6月17日20時49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7日20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 1萬9,005元 114年6月17日21時10分許 1萬1,075元 114年6月17日2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萬1,005元 4 陳欣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0時2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PCHOME進行交易,再以解除凍結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6月17日20時41分許 2萬9,223元 114年6月17日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6月17日20時5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7日21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6月17日2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巿) 2萬0,005元 114年6月17日21時7分許 1萬0,005元 5 張僑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1時17分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為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再以簽署誠信交易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6月17日22時20分許 4萬9,977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瑞興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6月17日22時2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7日22時23分許 2萬5,251元 114年6月17日22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7日22時28分許 1萬5,005元 6 楊海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個資遭盜用,並以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7日22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6月17日22時3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7日22時39分許 2萬0,005元 7 施亦瑾(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7日22時15分許,假冒告訴人親友發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錢,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6月17日22時39分許 5萬元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6月17日2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巿) 2萬元 114年6月17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7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8 許美倩(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綠界科技進行交易,再以解除帳戶凍結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6月17日23時1分許 1萬9,018元 114年6月17日23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禾門巿) 2萬元 114年6月17日23時26分許 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