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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竣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A04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鉅款並依指示提領繳回,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洗錢之帳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論罪科刑,又於該案判決不久後之113年7月間參加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網路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等人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角色並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A04竟又於該案審理期間另參加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網路暱稱「礲館」之人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證件及收據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4年1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實為警當場逮捕(嗣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從而A04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詐騙手法及角色分工均知悉甚詳。A04於上開案件獲釋後,又於114年4月間透過網路廣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查理」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依「查理」指示,以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人員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即可獲得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低報酬。A04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如「查理」及其他成員果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再收取高額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並全程透過飛機交代事宜,甚未要求將收取金額攜回正式辦公地點交回記帳,加以「查理」從不關心應聘者有無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或具有投資理財顧問專業,重點顯非著重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網路臨時覓找之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綜此已見其等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及前案諸多參加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涉詐經驗,已明確知悉「查理」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佯裝幣商人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同意為之。A04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查理」、收水成員及其他參與本案背後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應徵模特廣告,吸引A02點擊瀏覽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Snake助理-樂樂」與群組「錢錢蛇來」,嗣詐欺集團不詳機房端成員在群組內向A02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有意投資,詐騙團體機房端不詳成員再推薦實由其他成員假扮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行(台速達)」之「幣商」予A02,謊稱可用現金向該「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請該「幣商」直接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供投資入金云云,A02承前陷於錯誤狀態,即與「幣行(台速達)」約定交易時地及購幣金額與數量。A04即依「查理」指示,先於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A02收取69萬元現金,再於114年4月12日晚上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571巷口,向A02收取31萬8,000元,旋各依「查理」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員上繳。而A02交付現金當下,雖確有等值之泰達幣存入所提供入金投資之電子錢包,但未久A02即依指示轉至不詳人士持用之電子錢包宣稱作為於上開虛假投資之用,A02也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客觀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03頁至第106頁、審訴卷第58頁、第72頁、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78頁)、告訴人受指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攝得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先由不詳詐騙團夥成員接續以不同身分對告訴人詐騙,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與佯裝為幣商之詐騙團夥成員聯繫約定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受「查理」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購幣現金,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身分男性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復審以本案為典型詐騙集團慣用投資詐騙連結假幣商之施詐模式,事先備妥洗錢用之電子錢包及虛假投資網站,屬有計畫性犯案,綜此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再轉手交予其他成員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查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收水」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團夥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接續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係以同一詐術而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被告雖於本案前曾參加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網路暱稱「礲館」之人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證件及收據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然其於114年1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即為警當場逮捕,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判決在卷可稽,加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投資詐騙連結假幣商之施詐模式與該案被告假冒投資專員持偽造資料收取詐騙贓款模式不同,應認為不同詐騙集團,加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6條第1項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於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認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情形即科以刑罰,係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果藉此違犯一般洗錢罪,即不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容有誤會,不予採憑。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本案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早於111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鉅款並依指示提領繳回,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帳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論罪科刑,又於該案判決不久後之113年7月間參加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網路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等人在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角色並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又於該案法院審理期間另參加成員包含真實身分不詳,網路暱稱「礲館」之人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證件及收據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4年1月11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實為警當場逮捕,以上有被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其他詐騙集團從事佯裝幣商人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可見被告對詐騙集團提供不法報酬依賴極深,此偏差觀念應予特別矯正。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還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件所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陳稱:當初「查理」跟我每天報酬為2,000元,但月結,我未做滿1個月所以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3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得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準此,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