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桂芬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馬桂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馬桂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下稱本院卷】第4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作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競合:
⒈被告與富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實際負責人
蔡秋燕自104年7月至105年8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⒉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共犯:
被告與蔡秋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本應誠實繳稅,被告為富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與蔡秋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予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8,636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不輕微,並考量被告不是前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本案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導的地位,其罪責自應較主嫌為低。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在偵查中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4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等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48號
被 告 馬桂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馬桂芬受蔡秋燕(業於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之慫恿,自102年12月24日起任富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嗣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負責人,並與蔡秋燕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馬桂芬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後領用統一發票,交由蔡秋燕於104年7月至105年8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接續虛偽開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572,66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5張供達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匯昌科技有限公司、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晟旺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銷項憑證,幫助達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匯昌科技有限公司、鼎盛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晟旺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928,63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桂芬上揭共犯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同案被告陳兆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陳述;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富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租賃契約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9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7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25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3618號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與蔡秋燕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聖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