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乙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乙麟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手機語音紀錄譯文(見偵查卷第53頁)」及被告劉乙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因被告所招募車手取款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偵查中配合偵查供出共犯,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金融貸款代辦,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素行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有手機畫面、語音紀錄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為車手收取款項之0.5%等語,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20萬元X0.5%=1,00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交本院,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等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扣案iPhone 13 手機1支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已繳交本院扣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59號被 告 劉乙麟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乙麟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前不詳時間,招募蔣博亞(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3814號提起公訴)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風」、「瑞克」、「布羅利」、「魔人普烏」、「老衲回來了」、「劉邦」、「伏黑惠」「漢米爾頓」、「鬥牛犬」、「平安」等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由刁培忠(另案偵辦)擔任面交車手,蔣博亞負責收水。蔣博亞、刁培忠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7日20時43分許,對鍾依玲施以假投資、儲值現金之詐術,致鍾依玲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2月11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刁培忠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鍾依玲收取20萬元,旋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高鐵站,將贓款放置該集團成員指定置物櫃內後離去。蔣博亞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該置物櫃前,取出贓款收水,復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輾轉繳回該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依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乙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乙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蔣博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蔣博亞收取前開款項,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該集團成員指定置物櫃內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刁培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刁培忠收取前開款項,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該集團成員指定置物櫃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鍾依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話術詐騙,致其陷入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同案被告刁培忠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蔣博亞、刁培忠以前開方式交水及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同案被告蔣博亞之手機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有罪確定,涉案事實為境外詐欺機房、靈骨塔位詐騙,與本起訴書之犯罪型態、組織成員均不同,為不同之犯罪組織,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絡該集團其他成員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導致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