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詠俊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詠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詠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超」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顧倪
淑貞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拿到新臺幣2,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47號被 告 王詠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詠俊自民國115年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詠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1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檢警致電顧倪淑貞,向其佯稱:涉犯洗錢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財物。嗣由王詠俊依「馬超」指示,於115年1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向顧倪淑貞收取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珠寶項鍊部分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王詠俊取得上開財物後,再依「馬超」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公廁,以丟包方式,將所收財物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財物之調查、發現。嗣因顧倪淑貞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倪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詠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顧倪淑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偽造之公文照片、交付之財物照片。 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被告計程車叫車記錄。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約為28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王詠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將面交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並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殊值非難,建請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6 翡翠項鍊 4條 7 珍珠項鍊 1條 8 翡翠手鐲 1只 9 鑽戒 2個(80分、30分) 10 藍寶石戒指 1個 11 翡翠戒指 2個 12 翡翠玉佩 1個 13 金項鍊 5條 14 金手鍊 2條 15 金戒指 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