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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樺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

5、11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樺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及洗錢」補充更正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第39至49頁,115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89至99頁)」及被告黃樺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於向告訴人林美麗收取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以領款,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該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各該帳戶內財物,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又前開文書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屬公印文,尚有誤會。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民國115年並未修正)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方宏恩」、「吳佳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分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自無庸另為刑總加重之諭知,合先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因在監無能力自行繳交而表示可請親友協助,嗣未繳交,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提款卡並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等因遭假檢警詐欺分別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告訴人等分別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分別為1萬元、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1告訴人林淑卿部分 扣案偽造之114年6月2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押) 黃樺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告訴人林美麗部分 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新臺幣參仟元(未扣押) 黃樺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115年度偵字第11125號被 告 黃樺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樺彬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日加入「方宏恩」、「吳佳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而為下述行為:

㈠黃樺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羅東分局廖隊長」、「吳文正檢察官」)向林淑卿施以「假檢警」詐術,使林淑卿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嗣黃樺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影印附表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於附表1所示時、地,冒用公務員名義向林淑卿收取附表1所示之金額得手,並交付附表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林淑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事後黃樺彬將贓款交給「吳佳芳」,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再由「吳佳芳」層轉交付予「方宏恩」,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黃樺彬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刑事組長楊軍」、「高雄地檢署王盛輝」)向林美麗施以「假檢警」詐術,使林美麗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附表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4張),供檢警檢查帳戶金流。嗣黃樺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地,冒用公務員名義向林美麗收取附表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4張),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即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林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黃樺彬復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2張)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得手。事後黃樺彬將贓款及附表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共4張)交給「吳佳芳」,並從中獲取3,000元報酬,再由「吳佳芳」層轉交付予「方宏恩」,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樺彬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林美麗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淑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4年6月2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已扣押);告訴人林美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已扣押)可資佐證,復有面交地點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9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鑑定書、面交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方宏恩」、「吳佳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偽造之公文書2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及提款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均屬重大,更嚴重侵害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1:

告訴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公文書 收取之財物 (新臺幣) 案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林淑卿 114年6月2日1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45巷內之籃球場。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 68萬7,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1145號 1萬元附表2:

告訴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公文書 收取之財物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林美麗 114年4月30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4月30日20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 6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1125號 3,000元 114年4月30日20時22分 6萬元 114年4月30日20時22分 3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4年4月30日21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114年4月30日21時53分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非被告提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