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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所載之「黃金920兩」,更正為「黃金92兩」(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6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確定判決均予更正為92兩)、附表編號6「金額」欄中有關「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尚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分別於①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制定)②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5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就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

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⑷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亦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蘇子天、鄭博文、「。」、「阿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坦承(本院訴卷第2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111年間已經在緬甸了,我是111年11月14或15日已經出境,因為我在緬甸大使館被緬甸警察抓,昨天才被台灣辦事處送回台灣,有出境紀錄可查。」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436卷第54頁)。

然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前仍於本國境內(見偵28727卷第559頁),因此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刑,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罪,惟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集團式詐欺犯行之參與及支配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Line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李宜靜受詐而交

付之提款卡6張及黃金92兩(依被告行為當月金價公告牌價計算之價值約607萬2000元)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李宜靜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25萬4000元、607萬2000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鍾尚宏、告訴人李宜靜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李宜靜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50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

,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被 告 鍾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鍾尚宏、蘇子天(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鄭博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阿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致電予李宜靜,以「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板橋派出所警察」、「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無證據證明鍾尚宏明知此情),佯稱因李宜靜資料遭盜用,需提供個人證件等物以證清白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適鍾尚宏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呼叫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並乘坐,於同日12時5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再轉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3時1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號。李宜靜於同日14時18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牯嶺街22巷口,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密碼及黃金920兩交予鍾尚宏。鍾尚宏於同日14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旁,將李宜靜提供之財物交予蘇子天。

(二)蘇子天隨後再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聽從「。」指示到場之鄭博文,由鄭博文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蘇子天,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尚宏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14或15日已經出境了等語。 2 (1)告訴人李宜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2)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3)同案被告鄭博文領款照片7張 (4)告訴人出門交付財物之照片6張 (5)同案被告蘇子天駕車從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榮民南路路口出發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被告領取告訴人交出之財物之照片8張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自身財物交給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蘇子天。隨後同案被告鄭博文再持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被告即為向其拿取財物之人。 3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始出境,故其於本案案發日仍在境內。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子天、鄭博文、「。」、「阿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銀行帳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地點 提領車手 1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 18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同門市」 鄭博文 2 同上 111年11月15日 18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鄭博文 3 同上 111年11月15日 18時13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鄭博文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5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鄭博文 5 同上 111年11月15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同上 鄭博文 6 同上 111年11月15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鄭博文 7 同上 111年11月15日 18時28分許 5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銀行-中壢分行) 鄭博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