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紳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存款憑證壹紙,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7行應更正為「王紳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郵寄、貨運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貴重金屬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貴重金屬,並將收得貴重金屬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4年5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紳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共犯:
被告與「志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收取貴重金屬、轉交貴重金屬,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文書信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嚴重,而財產為個人日常生活之長期積累,詐欺犯罪即係濫用被害人之信賴,剝奪他人過去生活之努力,是本院認詐欺犯行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本質上並不亞於暴力犯罪,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或減輕予以較大之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瓦斯工日薪約1,000至2,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轉交貴重金屬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98號被 告 王紳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紳鉉於民國114年5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贈送物品廣告而結識陳智宏,以LINE暱稱「彥傾城大美女」、「保勝-營業員NO.3」,將陳智宏加入LINE投資群組「傾國傾城交流學堂」,並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予陳智宏,向陳智宏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嗣陳智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王紳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保勝投資公司收據)後,再於114年5月29日20時52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19巷旁人行道,向陳智宏收取黃金40.16兩(價值約新臺幣499萬9,063元),並交付偽造之保勝投資公司收據而行使之。王紳鉉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智宏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紳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智宏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智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王紳鉉。被告王紳鉉持之偽造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陳智宏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智宏提供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智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王紳鉉。被告王紳鉉持之偽造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陳智宏之事實。 4 ⑴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告訴人陳智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王紳鉉。被告王紳鉉持之偽造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陳智宏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紳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扣案之收據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騙取告訴人達新臺幣499萬9,063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王紳鉉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