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3、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波羅ie」、「水」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第7至9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4日A1力收114偵43169字第115903105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7至31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究。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3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財物,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告訴人係以假檢警方式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擔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63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被告與暱稱「阿波羅ie」、「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累犯不予加重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被告前因105年間因犯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7號定應執行7年6月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跟客戶見一次面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收取之車馬費為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2萬1,1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0、65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所為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因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A02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各節,被告所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1,100元等情,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7至10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2 現金8,3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3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3頁) 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含SIM卡1張)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藍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3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4 行動電話(型號:vivo,含SIM卡2張)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5年度藍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73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5 黑色上衣短袖 1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6 鞋子 1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7 太平洋計程車行車資收據(車資:450元) 1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8 太平洋計程車行車資收據(車資:1040元) 1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9 太平洋計程車行車資收據(車資:1100元) 1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10 高鐵車票 1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3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93頁) 3.本院115年刑保字第10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波羅i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以每筆收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11月13日9時許,致電A02,佯稱:伊係公所辦事人員,因其孫女持其證件申請補助金,導致信託帳戶遭凍結,法院寄發傳票亦均未到庭,再未到庭將凍結帳戶,且法院因調查需要而需其提供名下所有帳戶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15時3分許,將名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項鍊2條、戒指2只手環3只(共約5兩,價值約119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五分埔公園籃球場,交予前來面交取款之車手A03。其後A03復依「阿波羅ie」指示步行至松山車站2樓廁所內,將上開提款卡及金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暱稱「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計程車車資收據等物,並持本署檢察官之拘票於同日拘提A03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4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波羅ie」之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15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五分埔公園籃球場,向告訴人A02面交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飾。嗣將上開收得之提款卡及金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波羅ie」之指示,至松山車站2樓廁所內交付予收水手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凱基銀行、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其於114年11月13日9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於同日15時3分許,將名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上開金飾,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五分埔公園籃球場,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本署拘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地院搜索票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6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及金飾後,復交予收水手。嗣經本署拘提到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本案被告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款車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