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玉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玉書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厚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卷【下稱偵A卷】第38、39頁;同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卷第61-64頁)」、「陳厚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A卷第40-42頁)」及「被告鄧玉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提領同一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及「章魚」、「黃國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行為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張仕宏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他被害人之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慮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自陳其每次提領當天即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2為報酬(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本案獲有6,26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附表編號1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鄧玉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01號被 告 鄧玉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書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黃國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鄧玉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章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陳俊成等人,致陳俊成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鄧玉書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刊登短期工作徵才廣告,陳厚呈瀏覽後點擊該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高樂樂」佯稱:年關將近,匯款會收得較多,需租用其個人戶來逃避營業稅,並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陳厚呈雖未陷於錯誤,惟因其缺錢花用,另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72號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厚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高樂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先後假冒顧客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之名義向蔡宣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簽署三大保障方能在蝦皮購物出售商品等語,致蔡宣宜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1月27日19時20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及同日19時33分許,匯出3筆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陳厚呈帳戶內,再由陳厚呈依「高樂樂」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鄧玉書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蔡宣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因陳俊成等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成等人及被害人張佳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俊成等人及被害人張佳閔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成等人及被害人張佳閔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俊成(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9時41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並以未完成認證簽署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7日2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7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764號 113年1月27日20時49分許 1萬元 2 李珮如(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賣場有問題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7日21時11分許 3萬4,028元 113年1月2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21時17分許 1萬4,000元 3 張佳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IG向被害人佯稱中獎可領取獎金,再以帳戶異常審核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8日0時3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8日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28日0時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8日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8日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8日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捷運行天宮站3號出口) 2萬元 4 郭惠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可領取獎金,再以帳戶異常審核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7日18時11分許 4萬9,89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50號 113年1月27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18時15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 9,000元 5 張仕宏(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6時39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以未開通金流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7日18時35分許 3萬0,128元 113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7日18時46分許 1萬元 6 蔡宣宜(提告) 如犯罪事實㈡ 113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7日20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松山分行) 2萬元 113年1月27日20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7日20時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