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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思賢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行「北宜路269號」更正為「北宜路2段269號」,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思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小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僅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未遂部分即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劉明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等同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且其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等同其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超過其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本案判決時,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及操作轉移虛擬貨幣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87至107頁),屬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泰達幣,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其之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跑一整天「小蔡」會給伊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故被告本案分別於114年6月18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之取款犯行共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3=6,00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首期款十萬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XS MAX)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15PRO MAX) 三 泰達幣15151顆 四 新臺幣42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92號被 告 周思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賢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角色。周思賢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於LINE暱稱「毅」、「Bitvilr」之成員,透過LINE與劉明心取得聯繫進而取得信任後,隨即向劉明心佯稱:可於所提供的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該集團不詳成員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wgVeBRpiaUJUqVHWJySGB6KEwxFZiLu5F,下稱詐團錢包1)提供劉明心使用,使劉明心誤認其對於詐團錢包1有控制權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假冒幣商前來交易之周思賢,以購買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周思賢即於附表所示之約定時間、地點到場,於收受金額後,隨即依指示透過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EHXwu2wVhjdpA1La1fHqPf1cSmeKg8jtk,下稱詐團錢包2),以附表所示方式移轉該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至詐團錢包1後離開,劉明心隨後再依指示將詐團錢包1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其他錢包位址。周思賢收款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因劉明心發現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協助下,劉明心遂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銀河門市購買泰達幣15,151顆,周思賢即於約定時間及地點到場,並於當日18時22分、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銀河門市,自詐團錢包2將151顆、15,000顆泰達幣先後打入詐團錢包1,並欲向劉明心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泰達幣15,151顆、手機2支等物品,查悉前情。

三、案經劉明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與告訴人劉明心交易虛擬貨幣並取走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明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錢包交易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監視器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力埋伏在側,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對告訴人劉明心所為之4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扣案手機為供被告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打幣時間、方式 購買泰達幣 數量 1 114年6月18日 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慶門市 30萬元 被告於當日15時21分、22分許,自詐團錢包2將118顆、9,000顆泰達幣先後打入詐團錢包1 9,118顆 2 114年6月21日 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銀河門市 40萬元 被告於當日18時3分許,自詐團錢包2將121顆、1,2000顆泰達幣先後打入詐團錢包1 1萬2,121顆 3 114年6月23日 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春門市 26萬元 被告於當日20時36分、37分許,自詐團錢包2將78顆、7,800顆泰達幣先後打入詐團錢包1 7,878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