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聖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財產上利益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與『吳明鴻』」補充為「仍與『吳明鴻』、『王亞東』」、第5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復依『吳明鴻』指示及其提供之提款卡,並於」補充更正為「復持『吳明鴻』所提供之提款卡、依『王亞東』、『吳明鴻』之指示,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聖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民國115年修正未變更)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其中附表編號二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此部分均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尚非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明鴻」、「王亞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繳交等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俗稱車手)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各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於偵訊中自述為抵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蔡佩倚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跟親戚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5至6萬元,2名子女現由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擔任車手可以抵償積欠「吳明鴻」3,000元債務,及自「吳明鴻」處取得800元之車資、飲食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是其本案報酬為抵償債務3,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及金額800元之款項,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柯佩汝部分 洪聖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陳志豪部分 洪聖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楊曉菁部分 洪聖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蔡佩倚部分 洪聖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 告 洪聖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與「吳明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以如附表之柯佩汝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洪聖珉復依「吳明鴻」指示及其提供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再由洪聖珉將取得款項交予「吳明鴻」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之柯佩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聖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依「吳明鴻」指示及其提供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再由洪聖珉將取得款項交予「吳明鴻」收取之事實。 2 (1)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等所提出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佩汝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進行詐騙,致告訴人柯佩汝等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銀行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經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附表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 1 柯佩汝 114年10月17日18時許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0時37分 9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7日20時56分至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5元 (1)告訴人柯佩汝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編號01-06)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 2 陳志豪 114年10月13日 假公益及冒用公務員 114年10月17日21時28分至21時33分 (1)5萬元 (2)5萬元 (3)1,23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7日21時34分至21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1)告訴人陳志豪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編號07-16)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 3 楊曉菁 114年10月17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2時22分 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7日22時24分至22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告訴人楊曉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編號17-24、25-26)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 114年10月17日22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萬9,000元 4 蔡佩倚 114年10月17日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00時03分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0月18日00時06分至00分0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1)告訴人蔡佩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翻拍畫面 (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編號27-32)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