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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行動電話參支沒收。

事 實

一、曾祥凱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且自稱「吳嘉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祥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向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申請手機行動支付APP會員帳戶,旋由「吳嘉文」或其他不詳真實身分詐騙份子(然無證據足認曾祥凱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尚有除「吳嘉文」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於同年5月22日上午11時3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傳送釣魚簡訊予王騰琳,佯稱可限時兌換獎品云云,致王騰琳陷於錯誤,依該簡訊指示點擊釣魚網頁連結,並依該網頁指示輸入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安全碼及OTP驗證碼,「吳嘉文」取得上開資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曾祥凱,由曾祥凱在上開全國電子行動支付APP會員帳戶輸入前開第一銀行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綁定該第一銀行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而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向全國電子公司行使之。曾祥凱再依「吳嘉文」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之「全國電子Digital City三重集美店」內購買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並使用上開綁定王騰琳第一銀行信用卡之全國電子行動支付APP會員帳戶進行支付,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曾祥凱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綁定支付之人而同意交易,並將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交予曾祥凱,曾祥凱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得手,旋再上繳交予「吳嘉文」,以此將詐騙贓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王騰琳、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全國電子公司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王騰琳接獲第一銀行消費簡訊,知悉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祥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70頁、第84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王騰琳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詐騙被害人王騰琳之釣魚簡訊之手機螢幕截圖、第一銀行傳送予被害人王騰琳之信用卡驗證碼簡訊之手機螢幕截圖、第一銀行傳送予被害人王騰琳之刷卡通知簡訊之手機螢幕截圖(以上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王騰琳之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5頁)、全國電子公司回覆警方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31頁)、被告以本案手機門號向全國電子公司申辦手機行動支付APP會員帳戶資料及刷卡消費記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全國電子公司網頁之申辦手機行動支付說明(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及員警受理王騰琳報案紀錄(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本案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嘉文」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㈡又本案除被告外,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均未被

檢警查獲,加以被告除透過網路與「吳嘉文」聯絡外,並無證據足認與其他可疑為共犯或正犯之人接觸,實無法排除「吳嘉文」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所為構成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此外,被告於本案犯行僅參與向全國電子公司店員施詐部分,非屬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散布詐術方式為之,而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施詐部分,難認被告就此明知或已預見其他共犯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散布詐術方式施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否認此節(見審訴卷第70頁),自無從就逕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準此,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路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證據足認本案確實獲得

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未遂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65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11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竊盜及毒品類型犯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真實身分不詳之「

吳嘉文」以利相誘,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辦全國電子線上支付申辦帳號,再綁定由「吳嘉文」騙取來第一銀行信用卡資料及OTP驗證碼作為支付工具,向全國電子公司消費行使詐取財物,再將財物交予「吳嘉文」,以此將詐騙贓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破壞交易安全。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本院論認被告罪名與起訴書所認罪名不同,業如前述,本案自無從參考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參以被告於本案參與隱匿犯罪所得提供主要助力,認對其宣告沒收不至有過苛之虞,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商品 1 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2,000元 iPhone 15 Pro Max 256G白鈦1支 2 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4萬2,000元 iPhone 15 Pro Max 256G原鈦1支 3 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4,200元 iPhone 15 Plus 256G 藍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