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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A07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公仔專家』、『張宏寬』、『gloriauchi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7負責依該集團成員之指」,應予補充更正為「A07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公仔專家』、『張宏寬』、『gloriauchi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等人(下稱『公仔專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A07與『公仔專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7負責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樓」,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收受使用」後補充「(受騙帳戶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載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A07與『公仔專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時間」。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所載「空。」後補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所載「始查悉上情。」後補充「A07因此獲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3至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A02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價值,暨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匯款金額,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卡時,尚未供匯入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此有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是被告上開領取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無從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構成洗錢罪之未遂犯。其上所為,固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此僅為實施該詐欺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且於詐欺所得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前,帳戶內既不存在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自無所謂使贓款來源合法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贓款與詐欺取財犯罪關聯性之效果可言。是單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而取得其申設之帳戶提款卡行為,尚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由被告依指示領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按上說明,上開部分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四、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擔任取簿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其是否對本案相關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騙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

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所領取、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第121頁、第127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公仔專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八、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除於114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後,方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給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外,被告迄未與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款項(詳見附表一、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考量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白牌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均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200元車資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目前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固與被害人A02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賠付款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帳戶 (包裹內容)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A02 (提告) A02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023萬9,985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5時11分前某時許,在社交平台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適告訴人A03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之帳號向之佯稱:中獎之獎金轉帳失效,必須開通帳戶解除封控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3年11月13日 13時36分06秒 4萬9,986元 113年11月13日 13時42分41秒 /4萬9,000元 未和解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1月13日 13時43分37秒 4萬9,026元 113年11月13日 13時45分58秒 /4萬9,000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張宏寬」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A04並佯稱:已中獎12萬8,888元但遭金管會監管須依指示配合處理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3年11月13日 14時03分16秒 1萬6,080元 113年11月13日 14時09分09秒 /1萬6,005元 未和解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6時18分許,使用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gloriauchida」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A05並佯稱:已中獎可依指示捐款給公益團體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3年11月13日 13時48分30秒 3萬4,085元 113年11月13日 ⑴13時51分06秒 /1,005元 ⑵13時52分11秒 /2萬0,005元 ⑶13時52分57秒 /1萬4,005元 未和解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55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公仔專家」、「張宏寬」、「gloriauchida」、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7負責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A07之胞兄黃炫達【尚無事證可認黃炫達有參與詐欺集團共為犯行】所有),搭載詐欺集團內取簿手成員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使用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公仔專家」之帳號,主動聯繫A02並佯稱:已抽中公仔及手機,可再參加額外抽獎獲取獎金,並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升級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3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樓統一便利超商全新門市內,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八大門市(下稱統一八大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待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送抵統一八大門市後,A07旋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取簿手成員前往領取並層交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載時間,對A03、A04、A05施以附表所載詐術,致A03、A04、A05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A02、A03、A0

4、A05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A02、A03、A04、A05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車輛雖係被告胞兄黃炫達所有,但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取簿手成員前往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A02遭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而匯出3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遭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而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樓統一便利超商全新門市內,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八大門市供他人取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1紙、交貨便貨態追蹤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A02遭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而匯出3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遭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而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樓統一便利超商全新門市內,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八大門市,並經他人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成功取件之事實。 7 統一八大門市於113年11月13日9時59分許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輛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搭載一名男子前往店內領取告訴人A02所交寄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8 本案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收得附表所載詐欺款項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胞兄黃炫達所有之事實。 1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9月8日雲院仕刑肅決114訴417字第1140007771號函暨卷證光碟1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8號、第5284號等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卷證資料影本1份 證明被告係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單,使用本案車輛協助載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報酬為業,並實際協助指揮林學鴻、鍾嘉峰、洪富銘、侯佳妤等人運送詐欺集團成員或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詐欺告訴人A02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嫌;另就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公仔專家」、「張宏寬」、「gloriauchida」、「李嘉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均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公仔專家」、「張宏寬」、「gloriauchida」、「李嘉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5時11分前某時許,在社交平台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適告訴人A03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宏」之帳號向之佯稱:中獎之獎金轉帳失效,必須開通帳戶解除封控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43分許 4萬9,026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使用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張宏寬」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A04並佯稱:已中獎12萬8,888元但遭金管會監管須依指示配合處理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680元 3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6時18分許,使用社交平台INSTAGRAM暱稱「gloriauchida」之帳號主動聯繫告訴人A05並佯稱:已中獎可依指示捐款給公益團體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右款項。 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4,0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