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螺絲」、「凱旋支付[閃電(表情符號)]」、「L」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羅茗崧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這一次的70萬元收多少報酬?)7千元、(這一次的50萬元收多少報酬?)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80頁、第283頁),是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7,000元+5,000元=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⑴(113年6月5日)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秦嘉賢」印文各1枚、「秦嘉賢」署名1枚)(未扣案) ⑵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含偽造之「兆品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未扣案) 軍偵卷第77頁 二 (113年7月5日)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秦嘉賢」署名及指印各1枚)(扣案) 偵卷第15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號114年度軍偵字第61號
被 告 翁家偉
羅茗崧
蘇佑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羅茗崧於同年6月13日前、蘇佑翔於同年8月12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螺絲」、「凱旋支付[閃電(表情符號)]」、「L」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上開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翁家偉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羅茗崧可獲得收取金額1.5至2%不等之報酬、蘇佑翔可獲月薪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翁家偉、羅茗崧、蘇佑翔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114年度軍偵字第61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王楚唅」、「兆品營業員」等帳號,於113年5月間向陳紘洋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楚唅股市社團」透過「兆品投資平台」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紘洋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忠順街1段48巷5弄9號3樓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翁家偉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秦嘉賢」印文及簽名之存款憑證(收據),以及蓋有兆品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陳紘洋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品公司員工秦嘉賢」且收到款項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翁家偉取得陳紘洋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114年度偵字第160號】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婉茹」、「鼎元國際」等帳號,於113年6月間向李鳳珠佯稱:可以加入Line投資群組「鼎元國際」、下載鼎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鳳珠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同年6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潮州街66號2樓交付現金10萬元。羅茗崧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印文、鼎元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蔡敏雄」印文、經辦人「賴名瑋」印文及簽名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鳳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鼎元公司員工賴名瑋」且收到現金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羅茗崧取得李鳳珠交付之現金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於同年7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潮州街78巷口,交付現金50萬元。翁家偉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經辦人「秦嘉賢」簽名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鳳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鼎元公司員工秦嘉賢」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翁家偉取得李鳳珠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3、於同年8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185巷與麗水街口錦安公園交付現金390萬元。蘇佑翔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鼎元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蔡敏雄」印文、經辦人「王辰偉」簽名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李鳳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鼎元公司員工王辰偉」且收到3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鼎元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蘇佑翔取得李鳳珠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紘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翁家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羅茗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羅茗崧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佑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紘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軍偵字第61號】 佐證告訴人陳紘洋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翁家偉,並收執存款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說明書各乙張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紘洋報案資料、存款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說明書之照片及影本、告訴人陳紘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160號】 證明告訴人李鳳珠遭詐欺集團各以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犯罪事實一、(二)1~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翁家偉、羅茗崧、蘇佑翔,並收執存款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說明書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鳳珠報案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李鳳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收據)及商業操作說明書之照片及影本、公證書影本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家偉、羅茗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翁家偉、羅茗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翁家偉、羅茗崧、蘇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及代表人、職員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翁家偉對告訴人陳紘洋、李鳳珠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偽造收據及契約書,為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交上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建請量處被告翁家偉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2、部分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羅茗崧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蘇佑翔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