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李知恩』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應予補充為「『李知恩』、『李婷』(下合稱『天道酬勤』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傳送含有『加值部成本』印文之偽造收據電子圖片檔,供洪若嫣、陳佩成當場透過智慧型手機操作簽名確認,以表示到場收款」,應予補充更正為「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憑證電子圖片檔,供洪若嫣、陳佩成當場透過智慧型手機操作簽名確認,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電磁紀錄,以表示到場收款」。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佩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至4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佩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洪若嫣交付之受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雖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

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㈥另被告於115年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97

至9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雖於上開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5月14日與被害人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至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結果,經該分局函覆以:「二、有關本案犯嫌陳佩成供出其他共犯姓名『李婷』尚未查獲,另名上手收水『周秉濂』為本分局興隆派出所調閱影像發現,供陳嫌所指認,非陳嫌所提供,本案俟本分局調查清楚再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特此敘明」,此有該分局115年4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530170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其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㈦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憑證電磁紀錄上印文1枚,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前揭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增列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天道酬勤」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已如前述;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入6萬至7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就讀高中、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憑證電磁紀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98頁),惟均未扣案且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未扣案「OpenIV AI、No.IZ0000000000號、姓名:陳佩成、部門:成本加值部、職位:成本加值人員」工作證電磁紀錄(見偵字卷第41頁) --------------------- 2 未扣案「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電磁紀錄(見偵字卷第41頁) 收款部門(簽章)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號被 告 陳佩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成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道酬勤」、「李知恩」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集團與陳佩成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陳佩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宥璇」、「伊庭」、「千樺」、「林柏言」等帳號先後對洪若嫣佯稱:可以在Open Innovatio

n AI的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若嫣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現金150萬元。陳佩成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含有「加值部成本」印文之偽造收據電子圖片檔,供洪若嫣、陳佩成當場透過智慧型手機操作簽名確認,以表示到場收款之陳佩成係「Open Innovation AI公司員工」且收到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佩成取得洪若嫣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洪若嫣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洪若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洪若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之時間、地點,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取偽造收據之電子圖片檔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與被告收款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收據電子圖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準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交上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