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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淯淇

陳沅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3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淯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沅昊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阿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予補充更正為「『阿貴』、『李專員』、『總務會計』、『稚程』、『秉逸』、『均』(下合稱『阿貴』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加計面交金額0.5%」,應予補充更正為「加計抽成面交金額0.5%至1%」。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偽造私文書」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五、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張淯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8至80頁)。

㈡被告陳沅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8至8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淯淇、陳沅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㈣就被告張淯淇部分:被告張淯淇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被害人陳賜賢交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淯淇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就被告陳沅昊部分:

1、被告陳沅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達1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95萬元=145萬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陳沅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陳沅昊。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陳沅昊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陳沅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沅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3、另被告陳沅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1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33至134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沅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又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陳沅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陳沅昊上開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沅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沅昊上開所為,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沅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陳沅昊。

二、核被告張淯淇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沅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淯淇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沅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各與「阿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沅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五、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淯淇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03至10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張淯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另依被告張淯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本案並未有因被告張淯淇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準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張淯淇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被告陳沅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陳沅昊前揭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賠償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暨除被告陳沅昊查無犯罪所得外,被告張淯淇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張淯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陳沅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8萬至9萬元,離婚,需扶養雙親並給予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患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併膿傷、B型肝炎合併肝癌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被告陳沅昊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害人表示:被告到現在都沒有賠償我,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張淯淇部分】: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陳沅昊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張淯淇部分:被告張淯淇確有獲得月薪4萬5,000元(未

加計車馬費)之報酬,另有抽成是1%到0.5%,但沒有拿到過抽成一節,業據被告張淯淇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74頁)。是依此估算,認其犯罪所得為日薪1,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0日×1日=1,500元),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張淯淇表示:月薪在彰化地院另案已宣告全部沒收18萬多,但我還沒有繳回,再加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陳沅昊部分:依被告陳沅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沅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至被告張淯淇、陳沅昊收取之受騙款項,均已由上開被告各

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張淯淇部分】:見偵字卷第9頁、第104頁;【被告陳沅昊部分】: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供被告陳沅昊該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沅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共3張、附表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存款憑條共2張,因被告張淯淇、陳沅昊本案業經查獲,上開物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面交車手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賜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吃貨雯雯」於113年12月不詳時日,以假交友手法結識陳賜賢,並向陳賜賢佯稱:可註冊使用「柏瑞數位」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賜賢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4年4月25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50萬元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載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淯淇」等字樣)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上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未扣押)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張淯淇 張淯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50萬元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載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沅昊」等字樣) 未扣案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上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陳沅昊 陳沅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3 114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95萬元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載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沅昊」等字樣) 扣案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上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85至87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陳沅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32號被 告 張淯淇

陳沅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淇、陳沅昊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及同年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阿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張淯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加計面交金額0.5%,陳沅昊薪資為每月5萬元加計及面交金額0.5%。張淯淇、陳沅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陳賜賢,致陳賜賢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現金,再由張淯淇、陳沅昊依詐欺集團上手「Leo」指示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條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陳賜賢自稱「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俟收訖附表所示現金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收據予陳賜賢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及陳賜賢,再依詐欺集團上手「Leo」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賜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賜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淯淇、陳沅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吃貨雯雯」、「柏瑞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面交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Le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4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建請就被告張淯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陳沅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苙 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面交車手 1 陳賜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吃貨雯雯」於113年12月不詳時許,以假交友手法結識陳賜賢,並向陳賜賢佯稱可註冊使用「柏瑞數位」APP並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賜賢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投資。 114年4月25日15時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5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淯淇」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未扣押) 張淯淇 114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5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沅昊」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未扣押) 陳沅昊 114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95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沅昊」等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收據」1紙(上有「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據1紙未扣押) 陳沅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9